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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常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常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7民初1179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20日,住河南省社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常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