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常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常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7民初1179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20日,住河南省社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常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