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郑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第2936号原告:郑伟,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车辆损失1268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财保沧州分公司辩称:云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我公司需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如确属保险责任,无拒赔免赔情况,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项下份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22时20分时许,原告郑伟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小型客车,沿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吕桥北桥路口处,与顺停等信号灯的王砚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的轻型货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原告郑伟所有的云A×××××号车于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理赔限额3839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车损119891元,提供鉴定报告一份,该鉴定报告由本院委托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车损价值为119891元。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的数额过高并保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权利,但被告人财保沧州分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相关费用也未提供该鉴定报告有不真实之处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人财保沧州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60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3、施救费1000元,提供票据2张,该费用系为处理该事故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沧州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上述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共计126891元,均属被告人财保沧州分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人财保沧州分公司云A×××××G号车所投车损险理赔限额内给付原告郑伟保险金12689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云A×××××G号车所投车损险的理赔限额内给付原告郑伟保险金126891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瞳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