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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成娟与苟于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成娟,张丛林,苟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成娟,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长青四队三巷**号***室。委托诉讼代理:陈丽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丛林,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号*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世文,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于明,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珠江路广源小区********室。上诉人周成娟与被上诉人张丛林、苟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成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被上诉人张丛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世文,被上诉人苟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成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76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苟于明对我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苟于明承担。事实与理由:张丛林向苟于明借款我根本不知道此事,我是2014年8月才知道张丛林向苟于明借款,张丛林所借的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张丛林向他人放高利贷。且我在借条上也没有签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张丛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婚姻法解释二,周成娟应当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成娟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苟于明答辩称,张丛林借给我钱是用于放高利贷的。这个钱我自己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张丛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拖欠利息189066.67元(2014年12月20日-2016年1月29日,计709天,400000元×709天×24%÷360),与本金合计为589066.67元;3.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拖欠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4.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申请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苟于明向张丛林借款4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0日向张丛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丛林现金400000元(肆拾万元整),为期壹年时间,壹月付息壹万元整,借款人苟于明”。苟于明收到了张丛林400000元借款。借款后,苟于明向张丛林偿还了60000元利息。一审另查明,苟于明与周成娟于2009年5月23日在四川平昌县登记结婚,2014年9月22日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苟于明向张丛林借款本金共计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苟于明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对张丛林起诉要求苟于明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张丛林、苟于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每月10000元,在借款后苟于明支付张丛林60000元,苟于明称其中50000元系用于偿还本金并于给付后重新向张丛林出具了一张350000元的借条,但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丛林、苟于明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息为10000元,年利率不超过36%,故对张丛林主张苟于明支付的60000元应先用于抵充借款期内约定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张丛林主张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29日的利息为189066.67元(400000元×709天×24%÷360天),计算有误,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29日的利息应为108266.67元(400000元×24%×406天÷12÷30)。对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张丛林、苟于明约定利率过高,苟于明应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张丛林主张苟于明承担拖欠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张丛林已经就逾期利息主张至2016年1月29日,故苟于明、周成娟应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张丛林支付利息。关于周成娟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苟于明与周成娟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张丛林要求周成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张丛林要求苟于明、周成娟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张丛林要求苟于明、周成娟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29日的利息189066.67元的诉讼请求,张丛林计算有误,予以调整,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29日的利息应为108266.67元;对张丛林要求苟于明、周成娟承担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苟于明、周成娟应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张丛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遂判决:一、苟于明、周成娟偿还张丛林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苟于明、周成娟支付张丛林借款利息108266.67元;(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29日,400000元×24%×406天÷12÷30);三、苟于明、周成娟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张丛林支付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周成娟提出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令其与苟于明共同偿还涉案债务系错判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周成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案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原审判决周成娟与苟于明共同偿还张丛林债务并无不妥,周成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82.67元,由上诉人周成娟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慧玲审 判 员  肖 炜代理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志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