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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91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468卞荣庚与李汉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荣庚,李汉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91民初468号 原告卞荣庚,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忠,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汉荣,男,1952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峰,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卞荣庚诉被告李汉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荣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忠、被告李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荣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2744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李汉荣驾驶苏0902960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盐城市南环路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榆河桥时,与我驾驶的苏J×××××号摩托车相撞,致我及摩托车的乘坐人陈井霞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治疗费用7万多元。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右股骨中下段多段骨折、右尺桡骨中远端骨折、右尺骨冠状突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挫伤。2014年12月3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汉荣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8月15日,我再次住院治疗,施行了“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0日支付相关费用10630元。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苏0902960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李汉荣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原告应在慢车道行驶,且原告车速明显过快。2、我已垫付了3764.8元,请求一并处理。3、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被告张汉荣驾驶的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有异议,因为原告在鉴定伤残等级时内固定在位,且鉴定报告未提及内固定在位是否对活动度有影响。 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11月3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李汉荣驾驶苏0902960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盐城市南环路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南环路串场河大桥上时,与沿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卞荣庚驾驶的苏J5B0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卞荣庚及该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陈井霞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2月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盐公交认字[2014]01119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汉荣、卞荣庚各负本起事故的主、次责任,陈井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卞荣庚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用去医疗费69738.95元。经诊断,原告卞荣庚的病情为:右股骨中下段多段骨折、右尺桡骨中远端骨折、右尺骨冠状突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挫伤。原告卞荣庚于2015年2月5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8月11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分别用去医疗费325.5元、306元、306元。原告卞荣庚于2016年8月24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用去医疗费10630.97元。2017年5月18日,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盐卫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人卞荣庚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遗留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36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卞荣庚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卞荣庚在本起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劳务工作。被告李汉荣驾驶苏0902960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汉荣已支付原告卞荣庚2200元。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 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81307.42元 票据 81307.42元 营养费 810元 90天×9元/天 810元(90天×9元/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 720元 (30+10)天×18元/天 720元(40×18元/天) 误工费 86400元 360天×240元/天 39600元(360天×110元/天) 残疾赔偿金 80304元 40152×20年×10% 80304元(40152×20年×10%) 护理费 13500元 150天×90元/天 12000元(150天×80元/天) 精神抚慰金 5000元 3000元 交通费 1000元 800元(酌定) 财物损失 2000元 0 合 计 271041.42 218541.4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卞荣庚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本院采信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认定被告张汉荣、卞荣庚负本起事故的主、次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卞荣庚在本起事故中的具体违法驾驶行为,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认定被告张汉荣承担责任6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二被告对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盐卫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在程序或实体上存有瑕疵,故本院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以该司法鉴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240元,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按照国际惯例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15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每天110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拆检费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卞荣庚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该限额的部分98541.42元,由被告张汉荣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59124.85元,扣减已给付的2200元,尚应支付5692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卞荣庚赔偿120000元(将款汇至户名:卞荣庚、开户行: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59)。 二、被告张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卞荣庚赔偿56924.85元(将款汇至户名:卞荣庚、开户行: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59)。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卞荣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650元,由原告卞荣庚负担诉讼费817元,鉴定费520元,被告张汉荣负担诉讼费493元,鉴定费7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费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顾启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文培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