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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某、杨志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志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海里”,男,1977年5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黄平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9年2月2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志斌,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黄平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志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丘史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杨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杨志斌与绰号“许”和“天”(均另案处理)的男子共同商谋实施盗窃后,由被告人杨某和“许”于2016年10月间先来到本市宁新街道办事处205国道寨仔路段广汽本田骏宁店进行踩点。2016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杨志斌伙同“许”、“天”共同驾乘汽车来到广汽本田骏宁店,由“许”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杨某、杨志斌和“天”三人携带螺丝刀、撬批、手套、帽子、头套和手电筒等作案工具,从骏宁店后面爬入围墙内,再通过爬窗户的方式进入汽车城内,被告人杨某、杨志斌和“天”三人使用螺丝刀、撬批等工具撬开汽车城收银室的门,然后使用撬批撬开收银室内的保险柜,盗得保险柜内存放的现金人民币69000多元。2017年5月17日晚,公安民警分别在东莞市清溪镇和樟木头镇抓获被告人杨某、杨志斌。被告人杨某、杨志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杨志斌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杨志斌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证人罗某、朱某、林某、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杨志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志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志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利聪审 判 员  黄可兴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诗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