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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吕某1、吕某2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1,吕某2,苏某1,苏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2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1,男,1989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辩护人陈广,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2,男,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辩护人胡义,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1,男,1988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人苏某2,男,1984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1、吕某2、苏某1、苏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1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吕某1、吕某2、苏某1、苏某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妙境路XXX弄XXX号“XX”KTV内,因琐事与王某1、徐某某、丁某、王某2、张某某、王某、张某某、杨某2、杨3(均另案处理)互殴。经鉴定,张某某、王某1、王某2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吕某1、吕某2、苏某1、苏某2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9日,被告人吕某1、吕某2、苏某1、苏某2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被告人吕某1、吕某2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苏某1、苏某2亦予以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吕某1、吕某2、苏某1、苏某2和王某1、徐某某、丁某、王某2、张某某、王某、张某某、杨某2、杨3相互达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1、吕某2、苏某1、苏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张某某、王某1、王某2、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吕某1、吕某2、苏某1、苏某2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1、吕某2、苏某1、苏某2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1、吕某2、苏某1、苏某2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1、吕某2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1、苏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1、吕某2、苏某1、苏某2和王某1、徐某某、丁某、王某2、张某某、王某、张某某、杨某2、杨3相互达成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吕某1、吕某2、苏某1、苏某2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吕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三、被告人苏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四、被告人苏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华审 判 员  白艳利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