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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7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张楚与山东瑞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楚,山东瑞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7376号原告:张楚,男,1948年11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山东瑞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原告张楚与被告山东瑞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瑞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山东瑞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我向被告山东瑞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借3万元,被告山东瑞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我出具保证函。2015年5月19日,被告山东瑞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我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5年9月16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山东瑞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还款,之后该公司就不正常营业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山东瑞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被告山东瑞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楚借款3万元,原告张楚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山东瑞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付3万元。同日,被告山东瑞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及担保卡各一份,保证函载明:“保证人山东瑞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借款人)的申请,本单位同意向其提供担保,特此开立本担保函,向出借人张楚担保下列各项:担保金额3万元,期限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和该笔借款项下所发生的利息和费用。”担保卡载明:“出借金额3万元,收益金额每月450元,出借时间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经办人李艳杰。”2015年5月19日,被告山东瑞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楚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张楚、乙方山东瑞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3万元(即担保卡上面的出借金额),双方约定于2015年9月16日一次性还款3万元。”庭审中,原告张楚自认被告山东瑞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每月4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楚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保证函、担保卡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山东瑞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楚借款3万元的事实,原告张楚要求被告山东瑞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担保卡中载明每月收益450元,月利率应为1.5%,原告张楚主张的利息应为: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瑞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楚借款3万元。二、被告山东瑞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楚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山东瑞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高林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人民陪审员  王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