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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姚庆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姚庆富,史凤伟,刘洋,刘常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3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庆富,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凤伟,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洋,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常华,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再审申请人姚庆富因与被申请人史凤伟、刘洋、刘常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庆富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4月5日9时许,因此前清明节上坟与姚庆富产生纠纷,三被申请人等人在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普贤屯村姚庆富承包地内将姚庆富打伤,申请人之子姚兰报警。三被申请人等人驾车要离开现场时,三被申请人等人持镐把、铁锨将姚兰打倒在地后围殴。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互殴一节是错误的,并且三被申请人未提供所谓互殴的任何证据。据此认为申请人有过错,减轻三被申请人的民事责任也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纠正原审判决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常华、刘洋、史凤伟与姚庆富、姚兰父子发生矛盾后未能寻求正当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而是以暴力方式殴打姚庆富,导致姚庆富的人身权益受到损害,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姚庆富因冲突所致合理损失。但在纠纷过程中姚庆富亦持有器械对冲突的发生、矛盾的升级具有一定的过错。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刘常华、刘洋、史凤伟连带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姚庆富自行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并无不当。姚庆富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庆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