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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巧巧、刘勇和等与毛彬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巧巧,刘勇和,毛彬彬,雷锦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559号原告:傅巧巧,女,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刘勇和,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云,浙江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彬彬,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雷锦慧,女,1990年12月29日出生,畲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傅巧巧、刘勇和诉被告毛彬彬、雷锦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38000元;2、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以38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的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贤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松青、张玲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傅巧巧、刘勇和的委托代理人许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彬彬、雷锦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被告毛彬彬向原告刘勇和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2015年5月30日,被告毛彬彬归还借款2000元。借款逾期后,因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遂成诉讼。另查明,原告傅巧巧、刘勇和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毛彬彬、雷锦慧于201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彬彬、雷锦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巧巧、刘勇和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毛彬彬、雷锦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贤列人民陪审员  叶松青人民陪审员  张玲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春杰第2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