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02执恢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志林、张艳华与张建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志林,张艳华,张建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502执恢97号申请执行人黄志林,男,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艳华,男,1977年4月3日生,汉族。被申请执行人张建双,男,1985年8月14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隆民初字第1485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执行申请人黄志林、张艳华与被执行人张建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生效的(2013)隆民初字第1485民事调解书第(一)(三)项判令:由被告张建双负责云xx**、云xx**号车辆的修理费(提供汽车修理费8118元);由被告张建双负责一次性补偿原告黄志林的云xx**车及原告张艳华云xx**号二车损失费6000.00元,于2013年10月20日前付清。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张建双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执行款14118元,缴纳执行费33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建双于2013年12月5日交付执行款6000元,余款8118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延期履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终结执行本案执行程序。现申请人黄志林、张艳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修理费3000元,余5118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经申请执行人黄志林、张艳华确认本案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隆民初字第1485民事调解书第(一)(三)项判令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宇审判员 连 波审判员 王黎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松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