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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4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锡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郭远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郭远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639号原告:李锡荣,男,194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坤,海宁市袁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848743995N。代表人:张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妮,女,系公司员工。被告:郭远颍,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李锡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郭远颍、休宁县远宏农机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1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休宁县远宏农机服务部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锡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坤、被告郭远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远颍承担60%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6时2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湖盐线由东往西行驶至72K+400M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山村地方时,与被告郭远颍驾驶的皖09512**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郭远颍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后仍遗有伤残,经司法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41888.43元。事故车辆皖09512**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远颍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郭远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785.59元、住院押金2000元、施救费100元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关于赔偿项目:对医疗费认可4521.30元,其余1285.73元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护理费认可540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94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发生事故后工资扣发情况,未真实反映实际损失,故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理费无异议;对鉴定费用2100元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本次事故保险车辆为同等责任,故认可承担60%的赔偿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经被告郭远颍质证,意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事实。3.治疗费发票7份、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费用5807.03元的事实。4.患者姓名更改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在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过程中,海宁市中医院将原告的姓名“李锡荣”错写为“李雪荣”。5.修理费发票及评估单各1份,证明电动自行车修理产生费用1400元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明、工资明细表、分户明细对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受伤期间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7.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及投保情况的事实。8.鉴定报告及发票各1份,证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拟给予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的事实。9.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1份,证明原告为失土农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给予赔偿的事实。被告郭远颍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远颍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医疗费发票2份、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785.59元、住院押金2000元及支付施救费100元的事实。原告均无异议。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郭远颍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6时2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湖盐线由东往西行驶至72K+400M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山村地方时,与前方因故障停于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告郭远颍驾驶的皖09512**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海公交简认字(2016)第170500002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郭远颍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后仍遗有伤残,经司法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拟给予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另查,事故车辆皖09512**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郭远颍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885.59元。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郭远颍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外由被告郭远颍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应予以扣除的主张,因原告在就医治疗中所花去的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000元,故对非医保用药可以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无需区分医保费用或非医保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供了工资收入及停发工资的证据,按照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五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68元/日。鉴定费用2100元并非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被告郭远颍承担60%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59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6日×30元/日)、误工费8160元(120日×68元/日)、护理费7380元(60日×123元/日)、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伤残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1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4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28186.6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合计121072.62元。鉴定费用2100元、强制保险外5014元,合计7114元,由被告郭远颍承担4268.40元,扣除被告郭远颍已支付原告3885.59元,被告郭远颍还应赔偿原告382.8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锡荣交通事故损失121072.62元。二、被告郭远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锡荣交通事故损失4268.40元,扣除被告郭远颍已垫付原告李锡荣3885.59元,被告郭远颍实际应赔偿原告382.81元。三、驳回原告李锡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李锡荣负担243元,被告郭远颍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元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