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清哲习俊虹孙立军索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哲,孙立军,习俊虹,索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783号原告:王清哲,男,1966年2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通榆县开通镇富强街十委*组。被告:孙立军,男,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八面乡新建村后座坦屯。被告:习俊虹,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八面乡新建村后座坦屯。被告:索景生,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八面乡新建村后座坦屯。王清哲诉孙立军、习俊虹、索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2017年7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清哲、孙立军到庭参加诉讼,习俊虹、索景生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清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孙立军找张军借款,张军找我,从我处拿��67000元借给孙立军,是我委托张军将钱交给孙立军。此款的借据一直由我保管,借款时,孙立军出具了借据一张,习俊虹、索景生为孙立军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2分,约定具体还款日期2016年12月18日,到期后此款我委托张军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立军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金额、约定的利率、还款时间均属实,我们也积极还款,可制订还款计划,即:2017年8月10日前偿还原告欠款本息,诉讼费由我承担。习俊虹、索景生未答辩。孙立军承认王清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暂缓给付,于2017年8月10日前给付欠款本息及诉讼费。孙立军对王清哲提交的“借据、借款情况说明”无异议,习俊虹、索景生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且以上证据是原始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孙立军承认王清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中,对担保人习俊虹、索景生均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习俊虹、索景生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对王清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清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清哲欠款6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算)。二、习俊虹、索景生对孙立军给付王清哲欠款67000元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孙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