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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腾达水暖商店与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腾达水暖商店,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2469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腾达水暖商店,经营者李绍香,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镇王庄子村。委托代理人:郁爱康,河北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20号甲。法定代表人:刘兴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卓,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洪伟,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腾达水暖商店与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郁爱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卓、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腾达水暖商店诉称,被告系唐山市丰润区天明钢铁物流一期的承建方。2011年10月份起,被告为唐山市丰润区天明钢铁物流工地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水暖材料。2011年10月31日及2011年12月26日被告负责人刘合有以无钱支付为由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同意在甲方拨款中扣除。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4043元,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损失。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超出诉讼时效,根据诉讼法的规定,买卖合同的时效为2年,从欠款之日起算,原告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2、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买方主张权利,不应向施工方主张权利。3、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侯百一,刘合有不是被告单位员工,不适实际施工人,无法确认债权文书上的签字是否为刘合有所签。而且,该工地没有设立项目部,所以不存在项目部公章,所以原告所持有的债权文书是否真实,无法确定。4、被告怀疑本案为虚假诉讼,被告认为,天明公司已经将涉案货款给付了原告,只是天明公司持有了本债权文书后,进行了虚假诉讼,是否虚假,请法庭予以核实。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案外人唐山天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河北天明钢铁物流一期A06、A11、A12、A15、A16楼的框架结构、地上三层、地下一层等土建及安装工程。被告在承建工程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水暖材料。不定期结算,也有从天明房地产有限公司拨款中直接扣给原告货款的情况。被告工地负责采购人员刘合有在腾达水暖商店的00380891号收据(106950.15元)上签写“沈阳中达同意给拨付水暖材料款在甲方拨款中扣出。经手人:刘合有2011.10.31”并加盖沈阳中达建筑有限公司天明钢铁项目部印章。2011年12月26日刘合有在腾达水暖商店的00381001号收据(17093.00元)上签写“沈阳中达刘合有”。因之前有过天明房地产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的事实,原告开始向天明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但是,天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双方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2016年4月2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定天明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沈阳中达建筑付清工程款。原告已不能向案外人唐山天明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债权。2017年5月4日原告现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债务转移给唐山天明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一直向唐山天明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故此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拟转移给唐山天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106950.15元部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余17093.00元债务,因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确定被告与唐山天明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款已经结清后,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唐山天明房地产有限公司已没有到期债权,故此其向原告转移债权的抵顶债务行为,当然失效,理应对本案原告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即应明知对唐山天明房地产公司不享有债权,就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动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违约行为,至少造成原告资金不能投入周转,故此,本院确定自2016年6月1日起,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06950.15元,并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腾达水暖商店货款106950.15元,并给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沈阳中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98元,原告唐山市丰润区腾达水暖商店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