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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5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施晓春与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祝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晓春,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祝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588号原告:施晓春,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成崇元。被告:成祝然,男,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施晓春与被告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祝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崇元、被告成祝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租车押金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经济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车辆租借协议,约定:两被告将车牌号为沪BRXXXX号汽车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租金为每月10,5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押金40,000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成祝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将该车辆开走,经报警后,才知是被告成祝然将车辆开走,认为两被告违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押金40,000元应由公司偿还,与被告成祝然无关,且不同意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违约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成祝然辩称,原告押金40,000元应由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将车辆承包给了杨海东、管红九;认为原告伪造上海市交通委省际班车客运标志从事违法营运;认为原告的客车营运已经超出了相关部门允许出省的范围;综上,自己以客车实际投资人的身份将车开回,是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不愿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租借协议,约定:该公司将车牌号为沪BRXXXX号客车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租金为每月10,500元,结算方式及日期:原告以先付后租形式租用。同时,原告向被告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押金40,000元。另查明,原告所租赁的沪BRXXXX号客车,原告实际使用至2017年2月20日止,嗣后,被告成祝然作为实际该客车的投资人,在2017年2月21日将该客车开回。又查明,原告所租赁的沪BRXXXX号客车自租车时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租金已经给付清结,原告因线路未定等因素,未支付下个月的租金,原告与被告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实际已终止了租赁合同。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押金的返还问题。被告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与原告因故终止租赁合同后,理应有义务将押金40,000元返还给原告,而该公司无故不予归还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押金4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收款人是被告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成祝然共同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40,000元的诉请,不能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公司约定,租金先付后租,原告在被告成祝然将车开回后,因线路未定等问题,没有支付下个月的租金,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该公司事实上终止了租赁合同的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祝然赔偿违约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晓春押金人民币40,000元;二、原告施晓春要求被告成祝然共同返还押金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施晓春要求被告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祝然赔偿违约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5元,由原告施晓春负担人民币625元,被告上海崇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