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启亭与易红有、和县腾达油脂调味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亭,易红有,和县腾达油脂调味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22民初1237号原告:王启亭,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常住地安徽省含山县,户籍地。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群,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含山县城管局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易红有,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县腾达油脂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西埠镇盛家口熊官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7728248005(1-1)。法定代表人:鲁兆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彬,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启亭与被告易红有、和县腾达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启亭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启亭自愿撤回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启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王启亭负担。审判员 钱耕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太芳附:本法律文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