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2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黄红霞与刘燕、郭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霞,刘燕,郭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2民初1040号原告:黄红霞,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河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吴东,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磴口分所律师。被告:刘燕,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巴镇。河套农商行退休职工。被告:郭鹏飞,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中国人民银行磴口支行职工。原告黄红霞与被告刘燕、郭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霞和被告刘燕、郭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14400元,合计684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打下借条,并约定月利率1.5%计算。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两次返还借款本金23000元。后被告刘燕于2016年4月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借款本金57000元,利息14400元。2016年8月原告母亲生病住院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又还了3000元。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又共同返还的义务。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燕、郭鹏飞辩称,1.该笔借款是原告主动联系被告想放款挣利息,且该笔款项是存放在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该公司一直没有归还,所以被告也无法归还原告。2.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郭鹏飞主张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借款一事郭鹏飞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原告父亲委托被告刘燕放款挣利息,实际上原告与被告刘燕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因此与被告郭鹏飞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刘燕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0.015元,用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4月份,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2600元,尚欠10000元的利息,另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刘燕分两次偿还了23000元。2016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燕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57000元的借条,约定另欠利息14400元。后被告刘燕于2016年8月份偿还了3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燕向原告黄红霞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刘燕、郭鹏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鹏飞称其不清楚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其抗辩理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燕、郭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红霞借款54000元及利息14400元,合计68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刘燕、郭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