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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尹荣波、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荣波,张燕,王健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荣波,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嘉,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上诉人尹荣波因与被上诉人张燕、被上诉人王健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2260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尹荣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燕之间的民间借贷系通过中间人童某完成,一审时张燕主张偿还上诉人23万元,童某证实是偿还的以前的借款,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燕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原告尹荣波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实际占用借款额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燕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被告称急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后,尚有借款20万元未还。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屡次催要,但被告以无资金为由推诿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对本案所涉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具状法院,望依法裁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张燕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张燕2013.9.4”,该借条右下方还载明:“证明人:童某”。2014年8月3日,被告张燕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张燕2014.8.3”,该借条下面载明“12.11.16借款”。被告张燕还出具过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张燕”。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原告称在借款之前在一次饭局上经过童某介绍认识了被告张燕。被告张燕称,大约2011年,经过童某介绍在一次饭局上认识原告。关于借款的付款方式,原告称,童某对原告说,被告张燕问原告有没有闲钱,有就借给她,数额不一样,原告留下自己应该用的把剩下的给童某,均是现金交付,让童某借给张燕,但是童某没有给原告出具收条;原告让童某于2013年9月4日转账至张燕名下5万元,当日被告张燕给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3月19日经童某转入张燕名下42100元,2013年5月6日经童某转入张燕名下2万元,2013年5月15日经童某转入张燕名下4.5万元,被告于2014年5月下旬给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张燕出具借条前还了原告7100元;2014年8月3日被告张燕给原告出具的5万元借条系张燕于2012年11月16日经童某手的借款,此笔借款也是经童某转账转入张燕的名下。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3张,原告称,借条是被告张燕本人书写的,上面“证明人:童某”是童某本人写的,没日期的10万元借条是2014年5月下旬被告张燕给原告出具的,以上3张借条证明被告张燕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二、童某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9张、童某出具的手写证明1份,证明张燕所借原告借款是由童某经手。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燕称,对2013年9月4日的借条有异议,我是2014年打的条,上面改为2013年不是我改的,“证明人:童某2013.9.4”不知是否童某书写,因为与我发生借款关系的时候童某是出借方,怎么可能在借条上写上证明人?我打这张借条时候没有这些字;没有时间的10万元借条是我书写的,但是我没有收到现金,原告也没给我转账,只要是童某给我转账借款的,都是由朱振乾出具借款条或者我出具借款条;2014年8月3日的借条是我书写的,借条下面“12.11.16借款”不是我书写的,因为童某都是在网上给我转账;对童某的证明要求童某出庭作证;该交易明细上对方账户62×××23、62×××12都是我的。因为该笔借款及原告起诉朱振乾的借款,童某是整笔出借的,而不是像原告所说的出来个207100元,与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数额不一致,原告提出2014年8月3日的借款条上的借款出借时间是2012年11月16日,原告应当让被告出具真实完整的借款数额,而不是与原告说的207100元不相符的借款条。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被告所说与事实不符,2014年3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42100元,当时被告通过童某向原告要求借款的数额多,但是当时原告正在承揽工程,又面临给工人发工资,手中并没有太多闲钱,只有42100元,原告就将42100元由童某转给了被告;在书写整个10万元借条期间,就该三笔借款进行对账期间,被告还了7100元,所以说出现了总转款数额207100元,因还款7100元,至今尚欠20万元,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能够证明相关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了童某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由童某经手。童某证实:“我与原告尹荣波是同学关系,与被告张燕是朋友关系,我不认识被告王健嘉。张燕向尹荣波借钱我是中间人,我从尹荣波处拿钱借给张燕。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张燕,张燕和原告是一次吃饭经过我介绍认识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燕借过原告好几笔款,除了打条的这三笔之外其余的都还清了,打条这三笔是两个5万元一个10万元,共计20万元,是尹荣波给我现金,我存到银行,转账给张燕。10万元借款是尹荣波分好几笔付给我现金,第一笔是42100元,第二笔是2万元,第三笔是4.5万元,在尹荣波给我2万元之前,张燕还给我7100元,我还给了原告,尹荣波给我2万元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给张燕转账是2014年5月6日。张燕借42100元时没有打条,还7100元没有条,最后凑了个整,张燕打了个10万元的条。张燕打完条之后我就把借条给原告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与被告张燕之间不熟,就是在一起吃过一次饭,我和原告是同学,和被告张燕是朋友,所以通过我借钱。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条3张、工商银行交易明细9张及童某手写的证明1份均无异议,2013年9月4日的借条上面“证明人:童某2013.9.4”是我写的。2013年8月3日的借条下面“12.11.16借款”是我写的。这3张借条均是张燕书写,证明是我书写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出方的账号是我的账号,原告标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转入方的账号是张燕的账号。原告借给被告钱后,被告张燕给原告出借条不及时,拖着出,2012年11月16日借款是在2014年8月3日才出的借条,张燕一直推说今天没空明天没空,在烟台。原告与被告张燕之间除了这三笔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但是都还清了,就剩这三张借条上的钱没还。张燕还给尹荣波钱每还一笔撤一张借条,但是里面还有张燕通过我借耿倩的款,张燕都已经还清了,借条都已经撤回去了。被告张燕通过我借原告的款,借了好多笔,打条了,多少数额均记不清了,还了钱以后我把借条给被告张燕了。因为被告张燕通过我借款太多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张燕给我一个23万元我记得,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也转给了尹荣波,尹荣波也把借条通过我给了张燕,这23万元是还以前好几笔借款,不是还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被告张燕没有给我还两个月利息1.8万元。2014年几月份我记不清了,我刷过被告张燕信用卡6万元,将款转给原告,但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而是归还张燕借原告其它款项。另外张燕给了我2万元,我给了原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只要张燕给我钱我就从原告处要出借条给张燕。我刷过几次张燕的信用卡,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有时候1万元、有时候5000元、有时候8000元,刷了卡以后我把钱以现金的形式给张燕。上述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称,童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通过中间人即童某将款给付了被告张燕,原告完成了借贷关系当中的交付义务;也能够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童某还给我23万元,应该是张燕给童某的,但不是还本案借款及我起诉朱振乾的借款,童某给我钱我就把张燕之前的借条都清了,就剩起诉的这三笔了。被告张燕称,我认为童某是直接的出借人,而不能作为一个证人出庭作证,我不清楚他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在起诉立案到庭审出示的签有我张燕名字的借款条五花八门,前期是伪造的借条,庭审中出具的三张借款条上应该同时有童某作为证明人的签字,而不是仅有一张童某作为证明人的签字,第二张只是他用了数字做了跨度两年的标记,第三张把我所签署标注年月日时间的借款条撕掉了时间的部分,而拼凑了一部分自己都没说明的107100元,也叙述不明白这7100元的还款情况。童某前后所说漏洞百出,从借款开始我没有与原告打过一次交道,包括朱振乾也没有与原告打过交道,所以我认为童某应该作为出借人参加本案庭审,而不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假如作为证人,我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效力。我没有偿还7100元,如果我偿还了,原告应该给我出具收到条。被告王健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燕的质证意见。被告张燕称,原告所提交的2014年8月3日的借条,我不可能2012年借的款到了2014年8月3日打借条,实际情况是童某到了蓝天学校,当时我在三楼南边小办公室,在场的有一个学校的老师,还有杨某,我们三人在办公室内商量他们要租蓝天学校教室的事情,童某到了以后把我叫到北边的大教室,要求我给他打欠利息的借条,我当时说钱已经拿走了为什么还要打条,童某当时从我手里把我的联想手机抢走了,我就在教室转圈追他跟他要手机,但是他坚持不给,非让我打条以后才给,因为当时在办公室里有其他老师在,所以童某拿了纸让我打了几张借条,大概有三张,当时有五万的条有十万的条,我问他数额是怎么来的,他说利滚利滚出来的,他拿了一张用铅笔写的一些数字的白纸,说按照月利率五分钱算的两年的利息,说已经是照顾我了,外面的高利贷是月利率八分到一毛了,打完条以后他就给我把手机扔下拿条走了。莱州蓝天潜能文化艺术学校每年的七月十日到八月底是假期收费高峰期,不存在还需要借钱的情况,而是童某已经拿走了学校的公款偿还给了原告,所以原告拿2014年8月3日的条作为2012年11月16日借款的证据是造假的。假如说我是在2014年8月3日要给童某补上2012年11月16日的借款,落款的时间应该是实际出借日,而不是跨了两年多。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我与童某之间的往来借款包括以朱振乾名义打条的借款全部都是整数出借,并整数偿还,不存在像原告所说出来一个7100元的偿还数额。该10万元的借条我没有收到过现金,包括童某所说的网上转账及给付现金,原告所说2014年3月19日打入我账户42100元,这笔账是我委托童某拿了王健嘉的农行信用卡刷出来现金,这笔钱是我申请出庭的证人杨某,通过他的账户转到王健嘉的农行信用卡上,应该是4.9万元左右。因为童某说刷卡需要扣除一部分的手续费,把剩余的42100元转到我的账上。上次开庭我记错了,实际是王健嘉的名字,2014年5月6日打入我账户2万元及5月15日打入我名下4.5万元,均是童某给我刷信用卡刷出来的金额然后又转入我的账上,但是这个查询有难度,因为当时信用卡有好几张,到底是哪几张信用卡我记不清了,证人的打款记录上可以体现几笔,通过以上这几点可以说明,童某实际上是以与我之间的信用卡刷卡金额拼凑了一个10万元的借条,并且提出7100元是由我提前偿还了,童某说还一笔撤一张借条,但是后边又说7100元没有条,即使我还了7100元我也会让童某打一个收到条或者我有转账记录。被告张燕提供了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说被告张燕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中三笔转款的实际情况。杨某证明:“我认识张燕,我当时在莱州蓝天潜能文化艺术学校干顾问,张燕是学校负责人;我见过王健嘉,他和张燕是夫妻关系;我以前见过原告尹荣波,没有打过交道。2014年3月14日,张燕说有一笔信用卡要还,临时从我这里借用42700元,我就通过我的农行卡转给张燕提供的卡号上了,我记得好像是王健嘉的卡号,她说几天就拿回来了,过几天我问她,她说没回来,又过了几天我又问她,她说回来了,但是扣了600元手续费,剩了42100元,她说要继续用一下,当时就没还我,一个是因为缺了600元,一个是因为临近招生了,张燕说招生之后还给我。2014年5月2日我又借给张燕1万元现金,5月5、6日我又转账给她1万元,用于张燕还信用卡借款。张燕说七、八月份招生后把这些钱还给我,到了七、八月份也没还上,我听张燕说当时有30多万元款让一个姓童的拿走了,这个款还不上了,我跟张燕说这些钱让外人拿去存不妥当,应该让会计或者财务人员去存,张燕说没事,最后听张燕说她也没拿回来这个钱。后来张燕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给付现金的方式还给我部分款,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还欠我多少我也记不清了。我们之间没有打借条、收条,都是转账或者现金交易。2014年7月份在招生的时候,有老师去谈事,我们在南边的办公室,办公室的北墙是玻璃墙,所以能看到走廊北教室内的情况,这个时候张燕围着桌子追姓童的,我马上去走廊去看,看到姓童的拿着张燕的手机,童拿着张燕的手机,好像当时童说你给我写了我就把手机给你,写什么我没听清,我指了指南边的办公室示意张燕让他们注意点别直跑,然后他们停下了,我看张燕拿几张纸在那里写,我一看稳定下来了我就回到南面办公室了,姓童的男人走了后,我问张燕怎么回事,她说有块利息姓童的非让她写欠条,我说你写了?她说写了。我说不能太随意写,借的钱就写借的钱,要是利息就写利息,别到最后弄不清。张燕曾告诉我姓童的曾借给她钱,具体数额她没说。”上述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原告称,对证人所说的及要证明的问题原告不认可也不清楚,证人所说的问题均是听被告张燕所说,张燕与童某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证人作证没有明确具体的证明内容,均是听说的,该份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被告张燕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所说我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证人能够证实我让童某所刷的信用卡金额的来源。被告王健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燕的质证意见。被告张燕称,10万元借条的形成时间大约在2014年元旦前后,或者在2014年7月底8月初,该条上的10万元我根本没收到,是童某利滚利算出来的利息,当时童某说等着用钱,一直让我向朱振乾催款,我就从中给他们协调,后来童某拿过一张铅笔写的小条,小条上是以朱振乾借原告的款大约20万元按照月利率五分算的利息,说通过我借的钱让我打条,我不打,当时童某把我包拿走了,我着急走就打了这张条。对此原告称,根本没有约定利息,这10万元借条不是利滚利打的条,原告有详细的转账凭证。被告张燕申请对10万元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此原告有异议,称被告张燕对自己所书写的该借条的形成时间不明确,时间相差太大,说有可能是2014年元旦,有可能是2014年七、八月份,该条被告张燕已经认可是由本人书写,原告又能够提供充分的转账记录证实该笔借款,如果被告张燕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应该提供相应的还款证据,而不是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进行鉴定无非是拖延了诉讼时间,并不存在任何证明作用,所以请求法庭对被告张燕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张燕在原审法院限期内没有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另外,原告提供了关于尹荣波收到23万元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该23万元是被告张燕归还之前借原告的钱,张燕之前借原告钱是通过童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她的,以上转账记录在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童某银行交易明细上均有记载,该情况说明上有转账的时间和金额,以前借款有借条,被告张燕还款之后已将借条收回。童某银行交易明细载明转入张燕62×××23账户上有以下10笔款项:2013年6月13日18400元、2013年7月10日3万元、2013年7月23日29200元、2013年8月13日9900元、2013年8月17日49770元、2013年12月24日5000元、2014年1月8日9970元、2014年1月29日40200元、2014年2月11日6240元、2014年3月7日88200元,共计286880元;被告张燕转给童某有两笔:2014年7月28日4300元、2014年7月31日1000元,共计5300元。经质证,被告张燕称,原告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上的12笔款中最后两笔是我转账给童某,其余10笔是童某拿王健嘉、吕向阳及我的信用卡到莱州市舰华贸易公司、莱州市定海路米郎酒行刷卡后返还到我账上用于返还刷信用卡的钱。原告及童某在庭审中均提出23万元是还以前的借款,但又记不清哪些借款。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童某为证人到庭作证,也未说明该事实,现又自行拿出该走账,又不提供童某到庭该走账实际情况,原告没有童某的授权委托书,怎么能直接提供证人应该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在庭审中原告称,我方打的条是双方对账后出具的,按原告的思路,最终的借款条应当是最终的欠款结果;提供案情说明和张燕与童某账目往来明细说明、张燕、王健嘉、吕向阳信用卡交易明细各1份、录音光盘1张,证明原告提供的童某有关银行交易流水均系童某持张燕、王健嘉、吕向阳信用卡刷卡由刷卡公司转到童某指定的李洪杰账户,李洪杰又转给童某,又返还给我账户的钱,其中包括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10万元借款条中上前两笔款项,实际是童某拼凑了一张10万元的借款条,所有童某拿走的现金均是在2014年7月23日至8月6日期间,假设借款成立,也是偿还本案借款20万元及朱振乾借原告的20万元,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偿还以前的借款。朱振乾借原告的20万元是我经手借的,童某是找我索要以上借款,而不是直接找朱振乾要。所以童某开庭认可的31万元是我与朱振乾共同还款,应将朱振乾还款一并扣除。被告张燕提供的材料经出示,被告张燕提供的录音经播放,原告对于被告张燕提供的上述两份材料不认可,称以上材料是被告张燕自己整理的,不是证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我方也不认可,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张燕、王健嘉、吕向阳信用卡交易明细均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系,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该份录音证据不认可,谈话内容与本案无关,也反映不出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没有证明效力。经查,童某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14年8月6日存入了23万元。另查,尹荣波于2014年11月14日起诉朱振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尹荣波要求法院判决令朱振乾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该案中原告提供了2张借条,其中一张10万元的借条是张燕和朱振乾共同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尹荣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借条3张为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张燕对2013年9月4日的借条有异议,称我是2014年打的条,上面改为2013年不是我改的,“证明人:童某2013.9.4”不知是否童某书写;没有时间的10万元借条是我书写的,但是我没有收到现金,原告也没给我转账;2014年8月3日的借条是我书写的,借条下面“12.11.16借款”不是我书写的。因被告张燕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供了证人童某到庭作证证明其是经手人,并提供了童某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9张证明借款交付方式,根据原、被告举证和庭审质证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燕借款数额为20万元。证人童某证实被告张燕给付其23万元转给了原告,是还以前张燕借原告的好几笔款,原告亦主张是还以前被告张燕借原告的其它款项,并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但该情况说明中有两笔款2014年7月28日4300元、2014年7月31日1000元是被告张燕转账给证人童某的,并不是借款,其它款项中有部分是带零头的,不符合借款常理;被告张燕主张证人童某转账给她的10笔款是童某拿王健嘉、吕向阳及她的信用卡到莱州市舰华贸易公司、莱州市定海路米郎酒行刷卡后返还到她账上用于返还刷信用卡的钱,童某开庭认可的31万元是她与朱振乾共同还款,应将朱振乾还款一并扣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该23万元是偿还本案及原告起诉朱振乾一案中的借款,原审法院认定各偿还11.5万元,本案中被告张燕尚欠原告8.5万元。证人童某证明:我刷被告张燕的信用卡6万元将款转给原告,另外被告张燕给了我2万元也转给了原告,但不是偿还本案借款,而是偿还被告张燕借原告的其它款项,只要被告张燕给钱我就从原告处要出借条给被告张燕;被告张燕主张是偿还本案的借款但提供不出收条。故原审法院认定以上8万元不是偿还本案借款。被告张燕在借条中没有写明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燕、王健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扣除被告张燕已还款额,对尚欠款额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王健嘉共同偿还原告尹荣波借款8.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燕、王健嘉付款的同时,共同给付原告尹荣波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470元(已交纳),二被告负担1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20万元及还款23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23万元的还款是否是偿还的本案诉争的借款,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借贷款项系童某经手,虽然从上诉人提供的童某与张燕之间的银行往来交易流水可以看出双方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发生频繁的交易,除本案诉争的二十万元,其余往来金额有28万余元,上诉人主张28万余元转款也是借款,23万元还款是偿还的该28万余元借款,但上诉人不能证明二者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对于数额上的差异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其次,部分往来金额例如2014年2月11日童某向张燕转款6240元,不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的一般生活经验。其三,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多笔借款的情况下,通常情况下还款顺序应当是发生在前的借款应当优先偿还。本案28万元转款有的发生在诉争的二十万元借款之前,有的发生在后,上诉人对于23万元还款为什么会优先偿还发生在后的借款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所以,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分析判断,本院认为,童某与张燕之间发生的28万元转账认定为借款的证据不足,张燕主张系童某借用信用卡刷卡套现较高的可能性,上诉人否认23万元还款与诉争借款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张燕认可23万元还款无法区分本人还款金额与替朱振乾还款金额,故原审认定本案的还款数额是11.5万元与另案并不矛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尹荣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燕华审判员  栾建伟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