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永秀、刘林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秀,刘林全,刘琳琳,郑成坤,刘相仁,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竖旗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秀,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全,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琳琳,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公民身份证登记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现住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健,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成坤,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相仁,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竖旗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竖旗山村。法定代表人:郑成坤,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波,日照东港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永秀、刘林全、刘琳琳因与被上诉人郑成坤、刘相仁、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竖旗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竖旗山村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秀、刘林全、刘琳琳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亲属刘汉勇系在受雇于被上诉人工作时间内被害,刘汉勇被害时是在维护山场的利益,且致害人与刘汉勇发生矛盾是因被上诉人对山场的界限不明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刘汉勇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2、上诉人虽然认为涉案山场由第三人承包,但通过一审调查,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山场实际由谁承包。郑成坤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相仁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竖旗山村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永秀、刘林全、刘琳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成坤、刘相仁、竖旗山村委赔偿张永秀、刘林全、刘琳琳各项损失6190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永秀、刘林全、刘琳琳变更其诉讼请求数额为185705.4元。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张永秀、刘林全、刘琳琳亲属刘汉勇在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竖旗山村(以下简称竖旗山村)西南山因故与宋明五、宋龙力发生纠纷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宋明五、宋龙力致刘汉勇受伤,当日刘汉勇送医后不治身亡。后宋明五、宋龙力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经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11月19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日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宋明五、宋龙力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宋明五、宋龙力相应刑罚,该案经审理查明,双发纠纷发生经过为:2014年10月12日18时许,刘汉勇在三庄镇塔山村村西山上,与案外人之妻因故发生争执,次日上午7时许,宋明五将此事电话告知其子宋龙力,宋龙力于当日上午10时许回到塔山村家中,因担心宋明五在山上遇到刘汉勇,遂到山上找宋明五,在西山经济路附近,宋明五、宋龙力与刘汉勇相遇并发生厮打,致刘汉勇背部、臀部、四肢等处广泛软组织损伤、皮下淤血并可见中空性皮下出血,创伤性休克导致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述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永秀、刘林全、刘琳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宋明五、宋龙力赔偿张永秀、刘林全、刘琳琳共计27万元,其中24万元已交付张永秀、刘林全、刘琳琳,剩余3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刘汉勇与郑成坤、刘相仁、竖旗山村委之间的法律关系,张永秀、刘林全、刘琳琳主张如下:竖旗山村西南山场系经公开招标由郑成坤取得承包经营权,后该山又承包给另外第三人;刘汉勇在遇害前系由郑成坤安排到西南山看山,刘汉勇对该山具体承包人的真实名字不清楚,但确实是由郑成坤和第三人安排其从事看山及其他工作。张永秀、刘林全、刘琳琳认为刘汉勇与郑成坤、刘相仁、竖旗山村委是雇佣关系,并陈述起诉竖旗山村委的目的是为明确涉案山场实际承包人及真实雇佣刘汉勇的承包人。张永秀、刘林全、刘琳琳还向法庭提交经公证的证人郑某1、郑某2、郑某3证言笔录三份,三证人均称曾听刘汉勇说过其给一个老板看山,是从郑成坤手中转包的山场。张永秀、刘林全、刘琳琳于本案中主张因刘汉勇死亡造成各项损失应由郑成坤、刘相仁、竖旗山村委赔偿185705.4元。对张永秀、刘林全、刘琳琳上述主张及赔偿要求,郑成坤、刘相仁、竖旗山村委均不认可,其中,郑成坤辩称,其于2012年4月份到2013年9月份与刘相仁共同承包过山场,现在是昝清江等三人承包,其没有找过刘汉勇去看山,也没有帮昝清江找刘汉勇看山;刘相仁辩称,当时是其与郑成坤一起承包,后是村委转包给昝清江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其没有找过刘汉勇去看山;竖旗山村委辩称,刘汉勇死亡时村委与郑成坤、刘相仁未存在山场承包关系,村委未安排刘汉勇去该山场看山。经法庭调查,郑成坤、刘相仁、竖旗山村委均未向法庭提供昝清江等人的详细身份信息。同时查明:张永秀与刘汉勇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刘林全、生育一女刘琳琳,刘汉勇父母均已先于刘汉勇去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对刘汉勇于2014年10月13日在竖旗山村西南山与宋明五、宋龙力发生纠纷并厮打、受伤,当日送医不治身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郑成坤、刘相仁、竖旗山村委是否应对张永秀、刘林全、刘琳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永秀、刘林全、刘琳琳在审理过程中陈述涉案山场承包人原为郑成坤、刘相仁,后转包给案外第三人,起诉竖旗山村委的目的是为明确涉案山场实际承包人及真实雇佣刘汉勇的承包人,也即张永秀、刘林全、刘琳琳主观上也认识到郑成坤、刘相仁并非涉案山场的实际承包人,郑成坤、刘相仁、竖旗山村委也均不认可其与张永秀、刘林全、刘琳琳亲属刘汉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张永秀、刘林全、刘琳琳虽主张刘汉勇系郑成坤安排到涉案山场看山,刘汉勇与郑成坤、刘相仁、竖旗山村委之间应系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张永秀、刘林全、刘琳琳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举证证明刘汉勇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致亡,其请求郑成坤、刘相仁、竖旗山村委承担雇主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综上,张永秀、刘林全、刘琳琳关于郑成坤、刘相仁、竖旗山村委应对因刘汉勇死亡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张永秀、刘林全、刘琳琳本案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永秀、刘林全、刘琳琳要求郑成坤、刘相仁、竖旗山村委赔偿各项损失185705.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4元,由张永秀、刘林全、刘琳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竖旗山村委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竖旗山村委将涉案山场承包给第三人,但在一审过程中却未提供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因此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亲属刘汉勇系在受雇于被上诉人期间为维护山场利益被伤害致死。被上诉人郑成坤、刘相仁、竖旗山村委质证后均认为,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亲属刘汉勇系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但根据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上诉人关于“起诉竖旗山村委的目的是为明确涉案山场实际承包人及真实雇佣刘汉勇的承包人”的陈述,均不能证实刘汉勇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主张的雇佣关系成立,上诉人亦不能证实刘汉勇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故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永秀、刘林全、刘琳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4元,由上诉人张永秀、刘林全、刘琳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卜雪雁审判员 王林林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