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4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玉芝与李文涛、姜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芝,李文涛,姜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4712号原告:刘玉芝,女,1949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李文涛,男,1988年1月9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程,男,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负责人:王德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爱,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芝诉被告李文涛、姜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李文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姜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爱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文涛、姜程就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达成协议后撤回对被告李文涛、姜程的诉讼,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43816.1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19时10分许,姜程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温凉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青街道办事处前小寺村路段时,与赵炳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岳忠爱、刘玉芝)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岳忠爱、刘玉芝受伤及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及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报案,导致我公司无法查实事故具体情况,根据保险法第21条规定,我公司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驾驶员系无证、酒后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对本事故造成的有关损失我公司依法不予赔偿。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一份。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刘玉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诊断���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8845.42元。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日60日,营养日60日。花费鉴定费1210元。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赵培军护理。6、赔偿明细一份。(医疗费884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23025.5元、护理费5185.2元、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且系农村户口。2、认定事故原因为被告姜程酒后无证驾驶,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3、真���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护理日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日无法律依据不予承担。鉴定费不承担。5、系农村户口。6、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居住地为南坊办事处属于城镇,对于原告的相关诉求,本院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在定残日时已满67周岁,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410085元*30%=123025.5元。姜程在交通事故中实施了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完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19时10分许,姜程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温凉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青街道办事处前小寺村路段时,与赵炳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岳忠爱、刘玉芝)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岳忠爱、刘玉芝受伤及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姜程负事故全责,原告赵炳亮、岳忠爱、刘玉芝无事故责任。该次事故共给原告岳忠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84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23025.5元、护理费5185.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10元。另查明,姜程驾驶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姜程驾驶小型汽车,与赵炳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岳忠爱、刘玉芝)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岳忠爱、刘玉芝受伤及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姜程负事故全责,原告赵炳亮、岳忠爱、刘玉芝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担承担赔偿责任。姜程负事故全责,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尚有其他伤者,故应为其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涉案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玉芝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884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1095.4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二、原告刘玉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123025.5元、护理费5185.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1510.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险限额内赔偿56197.3元;三、驳回原告刘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上原告刘玉芝应得的赔偿款由被告支付至原告刘玉芝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商城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62×××11账户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保证金120元,共计420元,由原告刘玉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丽人民陪审员 周 文 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