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巫山县巫峡镇平湖建材租赁站与张明华李春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山县巫峡镇平湖建材租赁站,李春桂,张明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706号原告:巫山县巫峡镇平湖建材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巫峡路粮食储备库内,注册号500237600051639。经营者:彭龙斌,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港、江小艳,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桂,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张明华,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巫山县巫峡镇平湖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李春桂、张明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春桂、张明华外出,具体地址不详,依法向被告李春桂、张明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开平、史万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山县巫峡镇平湖建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桂、张明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山县巫峡镇平湖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春桂、张明华给付原告巫山县巫峡镇平湖建材租赁站租金54788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巫山县巫峡镇平湖建材租赁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5月17日,二被告多次找原告租赁建材,2016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54788元,并由被告李春桂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春桂、张明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结算清单,二被告结婚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建材的公司,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5月17日,二被告多次找原告租赁建材(钢管、扣件),2016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54788元,并由被告李春桂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材设备,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材设备,有结算单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李春桂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及利息。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47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明华与李春桂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春桂、张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巫山县巫峡镇平湖建材租赁站(经营者彭龙斌)租金54788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李春桂、张明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史发玖人民陪审员 谭开平人民陪审员 史万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明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