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雷斯奎、徐连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斯奎,徐连香,沈益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1813号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号。法定代表人:赖立明,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传财,系该联社职工,住泰顺县。委托代理人:龚于飞,系该联社职工,住泰顺县。被告:雷斯奎,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畲族,住泰顺县。被告:徐连香,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沈益榜,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雷斯奎、徐连香、沈益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传财、沈益榜到庭参加诉讼,雷斯奎、徐连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雷斯奎、沈益榜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合同号为8631120160010194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雷斯奎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0日间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100000元,并由沈益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3月31日,雷斯奎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9.425‰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4.1375‰计息,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20日。雷斯奎、徐连香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7月1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雷斯奎、徐连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逾期后,雷斯奎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沈益榜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6月7日,雷斯奎欠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8723.17元。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请求:1.判令雷斯奎、徐连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及相应利息(结算至2017年6月7日止的利息8723.17元,自2017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4.137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沈益榜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雷斯奎、徐连香、沈益榜未作书面答辩。沈益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的事实部分属实。雷斯奎、徐连香、沈益榜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与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雷斯奎、沈益榜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雷斯奎欠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000元及结算至2017年6月7日的利息8723.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确认,雷斯奎应按期予以归还。本案借款形成于雷斯奎、徐连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连香未举证证明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雷斯奎曾约定该笔债务为雷斯奎的个人债务,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无证据表明诉争债务系雷斯奎的个人债务。因此,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该诉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雷斯奎、徐连香共同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求按月利率14.137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沈益榜应对雷斯奎的债务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实际履行了该债务后,有权向雷斯奎、徐连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雷斯奎、徐连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并支付利息(结算至2017年6月7日止的利息8723.17元,自2017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4.137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沈益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雷斯奎、徐连香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1217元,由雷斯奎、徐连香与沈益榜连带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成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克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