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刑更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余志院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志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更747号罪犯余志院,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三监区七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2001)宁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志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与其他被告人共同退出赃款6122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2002)闽刑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撤销(2001)宁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五项,改判上诉人余志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6月24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4日作出(2005)闽刑执字第7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余志院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7年7月17日作出(2007)闽刑执字第32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余志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南刑执字第7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南刑执字第18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南刑执字第58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志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从事服装生产平机工种,能较好完成任务。截止2017年3月共获表扬6次。2017年4月27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性判项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奖惩汇总表,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汇总表,进账消费清单,缴款凭证,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志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07年7月17日至2021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秀钦审判员  孙建忠审判员  林 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