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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韩德力格尔与魏石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力格尔,魏石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565号原告:韩德力格尔,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职工,大学文化。被告:魏石桩,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公务员,大学文化。原告韩德力格尔诉被告魏石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力格尔,被告魏石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德力格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魏石桩偿还借用款147600元并偿还逾期利息20556元(130000元×0.005元×30个月,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17600元×0.005元×12个月,从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7日),本息合计:168156元;3.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魏石桩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魏石桩因生活所需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6年4月11日从我处借款合计147600元。被告魏石桩签名、捺印为我出具欠据两枚。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魏石桩索要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被告魏石桩辩称,原告韩德力格尔所述欠款属实,我当初向原告韩德力格尔借款147600元,但是我与原告韩德力格尔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韩德力格尔利息,我可以于2018年1月1日前偿还原告韩德力格尔此款。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韩德力格尔提交了证据:出示证据金额分别为130000元、17600元的欠据两枚,证明被告魏石桩欠款未还的事实。被告魏石桩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魏石桩无证据出示。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韩德力格尔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石桩因生活所需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6年4月1日向原告韩德力格尔借款130000元、17600元。被告魏石桩签名捺印为原告韩德力格尔出具金额分别为130000元、17600元的欠据两枚。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130000元的欠据,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韩德力格尔多次向被告魏石桩索要未果。故原告韩德力格尔诉至法院。原告韩德力格尔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魏石桩主张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魏石桩承认原告韩德力格尔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魏石桩以何种方式偿还原告韩德力格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魏石桩向原告韩德力格尔借款,并给原告韩德力格尔出具欠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魏石桩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韩德力格尔要求被告魏石桩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魏石桩关于其可以于2018年1月1日前偿还的辩解理由,因被告魏石桩未向本院提供其经济困难没有偿还债务能力的证据,原告韩德力格尔亦不同意被告魏石桩的答辩意见,故对被告魏石桩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韩德力格尔要求被告魏石桩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魏石桩于2018年1月1日前偿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石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德力格尔借款14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2元,由被告魏石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