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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95年11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云A×××××号“大运”牌轻型普通货车(核载930kg)载2220kg矿泉水由昆明市阳宗海风景名胜区七甸街道办事处驶往宜良县九乡风景区。7时20分许,刘某某驾车以97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至宜良县九石阿公路K3+100m处(限速60公里/小时)时,所驾车辆向左侧翻,致副驾驶座位上的张某某甩出车外致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损伤现场死亡,刘某某受轻微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偿死者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死者亲属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且系初犯、偶犯,已赔偿死者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死者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以上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