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汤纪发与王岗、杭州通用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纪发,王岗,杭州通用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2049号原告:汤纪发,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梦谍,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岗,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杭州通用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665249505K),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黄家村二组167号。法定代表人:许茂清,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海霞,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8259551C),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主要负责人:陈碎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纪发与被告王岗、杭州通用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纪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梦谍,被告王岗、杭州通用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海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纪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5775.63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4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309360元(51560元/年×20年×30%)、误工费14000元(4个月×3500元/月)、护理费8008.54元(34天×63342元/年÷12个月÷30天+26天×63342元/年÷12个月÷30天÷2)、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鉴定费2580元,以上合计354719.54元,交强险外按80%计算,实际应赔偿305775.63元。审理中,原告增加医疗费23990.07元,电动车拖车费100元,并对被告车辆的拖车费5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10时54分,被告王岗驾浙A×××××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1C7**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炼化11号门岗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海天中路处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海天中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逆向行驶至该处,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七医院抢救,住院34天。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休养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王岗、杭州通用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之外赔偿比例为七三开;2.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赔偿项目被告杭州通用运输有限公司愿意承担,但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3.被告王岗是职务行为,被告杭州通用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23990.0浙A×××××动车拖车费100元、浙A1C7**号车辆拖车费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辩浙A×××××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A1C7**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之外的赔偿比例为七三开;3.医疗费扣除非医保136.95元和205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赔付;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原告基本工资2800元/月计算;护理费认可院内护理费,院外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拖车费无异议,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营养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情况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且与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浙A×××××鉴定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浙A1C7**号车辆保险情况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陈述一致。另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为24501.07元,其中被告杭州通用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3990.07元。被告杭州通浙A×××××并支付电动车拖车费100元、浙A1C7**号车辆拖车费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浙A×××××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浙A1C7**号车辆商业险的投保情况,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杭州通用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财产损失(拖车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结合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30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关于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出院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为60元/天,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353.41元(5793.41元+26天×60元/天)。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至鉴定前一日为109天;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且不超过上一年度本地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716.67元(3500元/月×109天÷30)。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合理因素,酌情确定为12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关于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未提浙A×××××院难以支持。被告杭州通用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浙A1C7**号车辆拖车费500元的20%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501.07元、残疾赔偿金30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53.41元、误工费12716.67元、鉴定费25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37207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纪发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物损100元,合计120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纪发医疗费12311.18元、残疾赔偿金21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7353.41元、误工费12716.6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5401.26元的80%计196321.01元;上述二项合计316421.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杭州通用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汤纪发医疗费(非医保)2189.89元、鉴定费258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6569.89元的80%计5255.91元,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杭州通用运输有限公司的拖车费100元,被告杭州通用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汤纪发5155.91元,因被告杭州通用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24090.07元,故被告杭州通用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汤纪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6元,减半收取计2943元,由原告汤纪发负担80元(已预交),被告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孙圣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