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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韩宝臣与杨秋实、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臣,杨秋实,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521号原告:韩宝臣,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玉刚,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秋实,农民。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号。负责人:苏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清坤,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韩宝臣诉被告杨秋实、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臣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被告杨秋实,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清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臣诉称,2016年11月3日5时50分,杨秋实驾驶冀C×××××号机动车沿前绥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华晨度假山庄路段时与行人韩宝臣发生交通事故,韩宝臣受伤。经绥中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秋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宝臣负次要责任。杨秋实驾驶的冀C×××××号机动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86523.44元被告杨秋实辩称,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杨秋实驾驶证合法有效、车辆合格年检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5时50分,被告杨秋实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前绥线前所至电厂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华晨度假山庄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韩宝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宝臣受伤,冀C×××××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杨秋实负主要责任,韩宝臣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韩宝臣受伤后在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头骨折(双侧)、闭合性腹部损伤等,住院35天,其中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17天,支付医疗费112943.84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因其双小腿骨折,日常生活需1人陪护,加强饮食营养,以利于骨折愈合。经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韩宝臣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ⅹ级;2、韩宝臣腹部损伤致小肠破裂行修补术,伤残程度为ⅹ级;3、韩宝臣双侧胫骨内固定术的二次手术费(二次取内固定物)壹万伍仟元。原告韩宝臣于1948年11月27日生,系非农业家庭人口。被告杨秋实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韩宝臣的合理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112943.84元;2、护理费:原告韩宝臣住院35天,其中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17天。医嘱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3个月,因其双小腿骨折,日常生活需1人陪护。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37127元÷365元×(18天×2人+17天+90天)=14545.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韩宝臣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100元=3500元;4、残疾赔偿金:31126元×11年×20%=68477.2元(××);5、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50元×35天=1750元;6、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7、二次手术费:15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720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为:228936.7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户口本复印件、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转院收据、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韩宝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秋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宝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韩宝臣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宝臣的经济损失227216.7元,首先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宝臣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4022.86元。因被告杨秋实负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被告韩宝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韩宝臣剩余的经济损失,被告杨秋实赔偿原告韩宝臣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8555.07元。其余经济损失原告自负。被告杨秋实在原告韩宝臣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韩宝臣应予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宝臣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4022.86元。二、被告杨秋实赔偿原告韩宝臣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8555.07元。三、原告韩宝臣返还被告杨秋实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四、驳回原告韩宝臣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行号xxx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60元,鉴定费1720元,共计2630元,原告韩宝臣负担526元,被告杨秋实负担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淑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