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朱群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群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群海,男,1976年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原系海宁百斯特针织有限公司生产厂长,住浙江省海宁市。因本案,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梦佳,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群海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5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雷、代理检察员黄晖、林小芳及杨赛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群海及辩护人朱梦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群海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群海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民事起诉状、借条、法庭审理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联网核查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函,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朱群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群海具有自首情节,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朱群海确实曾借款给海宁百斯特针织有限公司,且其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群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8月,被告人朱群海与原海宁百斯特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特公司)董事长蒋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蒋某伪造一张百斯特公司向被告人朱群海个人借款62万元的借条。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朱群海以要求百斯特公司归还该笔虚构的62万元欠款为由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3月15日,海宁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调解,被告人朱群海与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调解,蒋某对百斯特公司欠被告人朱群海62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日,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嘉海商初字第25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百斯特公司欠被告人朱群海62万元借款的事实。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朱群海主动到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虚假诉讼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群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顾某2、沈某,4、唐某的证言,民事起诉状、借条、法庭审理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联网核查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函,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群海为实现自己利益,与他人预谋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群海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群海与同案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犯罪情节上的差异,量刑时酌情予以体现。被告人朱群海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群海曾借款给百斯特公司的意见,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且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群海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乐群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人民陪审员 李国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