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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4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运岭与马常路、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岭,马常路,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志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民初773号原告:陈运岭,女,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常路,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路377号A座10层。负责人:谢红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卓,该公司员工。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西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杜海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英、张景伦,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志国,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原告陈运岭与被告马常路、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张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马常路、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卓,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英、张景伦,被告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运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7930.5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14时20分,被告马常路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丛台路左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华大街交叉口时,与沿丛台路同向行驶在右侧车道由西向东张志国驾驶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发生碰撞,造成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内乘客陈运岭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常路未立即停车。2017年2月9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马常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邯郸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中煤一公司的门诊票据、外购药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情况、需加强营养、护理情况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原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护理人员贾小勇的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其误工情况。被告马常路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被告马常路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志国辩称,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被告张志国未提交证据。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6030.11元,应由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被告公交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情况。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4时20分许,被告马常路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丛台路左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华大街交叉口时,与沿丛台路方向行驶在右侧车道由西向东张志国驾驶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发生碰撞,造成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内乘客陈运岭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常路未立即停车。2017年2月9日交警认定马常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救护车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2017年2月9日出院,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椎体前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心律失常房颤室性早博,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子宫切除术后,荨××,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人陪护,加强营养,营养骨质治疗,继续卧床休息。原告支付救护车费110元,住院费13946.11元,门诊费802元,共计14858.11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垫付14370.1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周力民和女婿贾小勇护理,贾小勇的月收入2795.25元。另查明,被告张志国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期间,由康瑞中介家政服务部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2340元,公交公司支付16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张志国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损失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马常路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志国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马常路驾驶的车辆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马常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公交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运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其与公交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4858.11元,其要求的外购药,未提交医嘱,无法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其主张的外购药费用不予支持。2、根据其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2天=1100元。3、根据医疗机构建议其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为30元×50天=1500元。4、原告提交的邯郸市复兴区百家街道办事处光华苑小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当过护工,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主张的月工资2600元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根据其病情,误工期限酌定为60天,误工费为28249元÷365天×60天=4643.7元。5、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以及康瑞中介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收据,确定支付康瑞中介家政服务部护理费为4000元。另一护理人员贾小勇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共52天,护理费为2795.25元÷30天×52天=4845.1元。共计8845.1元。6、根据其住院时间,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共计31446.91元,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43.7元、护理费8845.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988.8元,超出部分马常路承担(31446.91元-23988.8元)×70%=5220.68元,公交公司承担(31446.91元-23988.8元)×30%=2237.43元。因公交公司已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16030.11元,故富德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3988.8元+2237.43元)-16030.11元=10196.12元,富德保险公司给付公交公司垫付的费用23988.8元-10196.12元=13792.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陈运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96.12元。被告马常路给付原告陈运岭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220.68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13792.68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陈运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被告马常路负担150元,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艳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