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3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善骏达织带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昊铭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骏达织带有限公司,嘉兴市昊铭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3544号原告:嘉善骏达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康兴东路273号东侧5间,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30421678403241W。法定代表人:马雷英,总经理。被告:嘉兴市昊铭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镇北路北(嘉兴友联箱包企业有限公司)内五车间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92896209A。法定代表人:王书清。原告嘉善骏达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昊铭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平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达公司起诉称,被告昊铭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22日、26日向原告购买松紧带,货款金额总计为16872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将上述增值税发票抵扣。但被告收货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87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87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昊铭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骏达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3份及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给被告。2.短信聊天截图打印件5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公司采购员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昊铭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打印件,但从该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原告发送短信的对象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昊铭公司曾从原告骏达公司处订购松紧带。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1月26日向被告供货,被告均予以签收。2016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6872元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昊铭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被告昊铭公司拖欠原告骏达公司货款16872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但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以1687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昊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昊铭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善骏达织带有限公司货款168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687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嘉兴市昊铭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平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靖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