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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詹青昌与王世杰、吴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青昌,王世杰,吴梅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993号原告:詹青昌,男,汉族,现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王世杰,男,汉族,住宣城市。被告:吴梅花,女,汉族,住宣城市。原告詹青昌与被告王世杰、吴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青昌、被告王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青昌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世杰、吴梅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元及运费2300元,合计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从事小猪运输生意。2017年3月,原告詹青昌介绍被告王世杰去购买母猪,约定使用原告的货车运输,运费2300元由被告王世杰承担。被告王世杰当时以购猪现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49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债务系王世杰、吴梅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拒付,故诉至法院。王世杰辩称,当时詹青昌介绍其去浙江购买母猪存在欺骗行为,借条是詹青昌写好后让其签字的,当时想跟詹青昌的车回宣城,无奈之下才买的母猪和在借条上签字,詹青昌并没有借钱给自己。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王世杰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到詹��昌49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该借款系在王世杰、吴梅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詹青昌诉请判令王世杰、吴梅花支付上述借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世杰提出其无奈之下才在欠条上签字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詹青昌诉请被告支付运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杰、吴梅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詹青昌借款4900元。二、驳回原告詹青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世杰、吴梅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莉莉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