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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果,男,199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陈果在长沙县湘龙街道仁和苑浪行网咖98号电脑桌上网时,见96号电脑桌玩家被害人杨某1熟睡,乘机将被害人杨某1放在电脑桌上苹果SE手机和钱包盗走。后将盗得的手机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位于长沙县星沙二区34栋226号的一手机店。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22元。2017年4月26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县星沙街道星沙二区新东方网吧将被告人陈果传唤到案。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棕色Jeep牌皮质钱包发还给被害人杨某1。位于长沙县星沙二区34栋226号手机店的老板主动联系被害人杨某1并将其苹果SE手机退还。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长县价认(2017)8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任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晏晓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