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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郑炽洪、张锦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炽洪,张锦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炽洪,男,,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黄卫国,男,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思华,女,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锦清,男,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黄海珠,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金泉,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郑炽洪因与被上诉人张锦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3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据2011年9月7日阳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证号:阳林证字(2011)第040200083号。郑炽洪是取得阳山县七拱镇西路村委会走军楼村小组所有的水岩坑、竹顶林地的使用权和该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按《林权证》的登记,山场面积共有:3107.51亩、林地使用期30年,主要种植树种为桉树,是用材林。终止日期2036年2月28日。2014年8月28日,郑炽洪申请办理了相关山场的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8份,采伐面积共58.5公顷的手续,由张锦清领取。2014年10月12日郑炽洪收取张锦清桉树林木定金5万元。同年10月28日,郑炽洪(甲方)与张锦清(乙方)经协商签订了《桉树山桉木砍伐承包合同》,内容为:“一、甲方将其山场种植的桉树林约900亩有林面积,以200万元发包给乙方砍伐。砍伐指标及修路等费用由乙方负责。二、砍伐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5年3月底止。期间乙方必须组织40人以上的砍伐队伍进驻山场,力争农历年底前完成五分之四林木的砍伐,确保甲方如期炼山、护育下一批林木。逾期未能完成的林木归甲方所有。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战争例外。三、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将砍伐山场的管理权交给乙方管理,期间发生的所有事情(包括修路、开路、林木运输、放行等)。(除村道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外),责任及费用由乙方自负。四、乙方必须按劳动法规定同砍伐工人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以确保甲、乙双方的共同利益,砍伐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工伤、意外等均由乙方负责。五、乙方工人砍伐林木的树头不能超出地面(上方计)5公分,如要新开山道,必须预先定好路线,在未砍伐前开好路,以保证道路下方的林木树头不让余坭覆盖,如不按此规定操作,覆盖的树头由乙方负责赔偿。六、付款方式:1、首付50万元,减除订金5万,实付45万;2、正常开工砍伐30个晴天或伐木面积达总面积三分之一(从本月28日开始计算)付第二期款90万元;3、再下一个30个晴天或伐木面积达总面积三分之二付余款60万元。七、乙方砍伐林木要连片砍伐,并同时清理砍伐现场,以配合甲方炼山。八、乙方要按本合同的付款方式准时付款。如逾期付款,甲方有权叫停山场的砍伐工作,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乙方自负盈亏,不能以任何借口减少承包款,甲方亦不能向乙方收取超出本合同确定的承包款的任何费用。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起生效。未尽事宜可补签补充协议,效力与本合同相等,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如协商不成,必须走法律途径解决。”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上述合同实际是一份买卖砍伐用材林木的合同。签订合同当天,张锦清按合同支付了55万元给郑炽洪。同日郑炽洪出具了《收据》两张给张锦清,一张内容为:“兹收到张锦清交来阳山县七拱镇西路村委会走军楼村小组山场桉树林木首期承包款10万元。说明:此款项不纳入合同总承包款内。”一张内容为:“兹收到张锦清交来阳山县七拱镇西路村委会走军楼村小组山场桉树林木承包款首期款项450000元。”对有说明的10万元《收据》,郑炽洪庭审陈述是张锦清交给他支付他人的中介费,所以说明收据款项不纳入合同总承包款内。但其陈述未得到张锦清认可,郑炽洪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陈述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点中内容“甲方亦不能向乙方收取超出本合同确定的承包款的任何费用。”结合两张《收据》的内容,证实郑炽洪已收张锦清所交的买卖桉树林木首期款和定金共为60万元。张锦清在交付首期款后,便组织砍伐工人进山为其砍伐林木。在砍伐林木期间,2014年11月25日因西路村委会的深坳村小组与走军楼村小组存在山林权属纠纷,深坳村的村民用石头堵塞了走军楼村进出山场的必经路口,造成张锦清所砍伐的树木无法运出销售,而且村民警告张锦清不能再继续砍伐山场的林木,导致张锦清砍伐树木工作停工。在经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堵塞道路恢复通车后。张锦清便将进场已砍伐的桉树木全部运出销售。张锦清此后再没有继续砍伐山场的桉树,并且撤走了所有砍伐工人。从2014年12月28日走军楼村小组出具的《声明书》和2015年10月6日走军楼村小组出具的《情况反映》以及阳山县七拱镇西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均已证实村民封路的情况。又从2014年12月23日佛山市唐朝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给张锦清的《知会函》内容,亦可反映出因当地村民堵塞道路,使张锦清砍伐的桉木未能及时运出销售,导致所交木材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张锦清因被当地村民警告不能再砍伐树木,2014年12月15日张锦清将持有的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8份委托广东森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到涉案山场对采伐许可的范围进行勘测,该公司是具备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同年12月16日,该公司出具了《阳山县七拱镇西路村委会走军楼村林分调查报告》(注:报告将“郑炽洪”打为“郑炜洪”),结果为:张锦清委托桉树林分范围(即《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8份的采伐范围内)的总面积554亩,其中未砍伐桉树林261亩、已砍伐桉树林293亩(张锦清现采伐274亩、郑炜洪于2013年砍伐19亩)。根据双方提供认可的阳山县气象台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2014年7月到12月阳山逐日降水和日照时数》证实,2014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7日的降水天数为9天,11月28日至12月26日的降水天数为6天,共15天。但在这期间,确发生当地村民堵塞道路二十多天,且村民警告张锦清不能再砍伐树木停工的情况。庭审质证中,因双方签订的《桉树山桉木砍伐承包合同》已逾期,双方亦没有协商延期的协议。郑炽洪对其反诉请求的第一项提出撤诉(即撤回继续履行合同)。另查,2014年10月13日黄永钦手写的《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锦清代郑炽洪老板交来原欠落的工资款共5万元。经手人:黄永钦。”但该收据仅有“黄永钦”的签名,没有郑炽洪的签名确认。由于张锦清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张锦清持有该收据支付的款项不予采信。又查,砍伐期限逾期后,郑炽洪于2015年6至7月将未砍伐的桉树全部砍伐完销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炽洪与张锦清签订的《桉树山桉木砍伐承包合同》应否继续履行及张锦清应否履行合同150万元给郑炽洪及承担利息的问题。一、关于郑炽洪与张锦清签订的《桉树山桉木砍伐承包合同》应否继续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桉树山桉木砍伐承包合同》内容第二点,“砍伐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5年3月底止。”由于张锦清在砍伐桉树期间,发生当地村民因山场权属纠纷而封路及警告张锦清不能再砍伐树木,虽经当地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缓解了村民封路的问题。张锦清亦因此停止了再砍伐桉树,撤走了砍伐工人。双方便发生纠纷,至砍伐期限逾期。郑炽洪在庭审中对其第一项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撤回。是对其诉讼请求的处分。据此,因双方签订的《桉树山桉木砍伐承包合同》砍伐期限已逾期,属自行终止解除的合同,对郑炽洪撤回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予以准许。二、关于张锦清应否履行合同150万元给郑炽洪及承担利息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桉树山桉木砍伐承包合同》,虽然名为“承包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的约定,该合同实际是一份桉树买卖合同,即郑炽洪将其承包山场种植的桉树以200万元出卖给张锦清砍伐,张锦清支付相应的树木价款,双方间属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所查的事实,双方在履行了合同前期事宜后,张锦清便组织砍伐工人按郑炽洪办理的《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对其山场种植的桉树进行砍伐。但在张锦清砍伐过程中,便发生当地两个村小组因山林权属的纠纷,堵塞道路及村民警告张锦清不能再砍伐树木情况。虽经当地相关部门协调,堵塞道路恢复通车,从走军楼村小组出具的声明书及证明的内容,存在深坳村小组村民警告张锦清再不能再继续砍伐桉树,实际上两村小组间的山林权属的纠纷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作为山场的业主郑炽洪应有责任。事后虽然道路恢复通车,张锦清只是将已砍伐的桉树运完出销售。此时村民的封路达二十天之久,导致张锦清已砍伐的林木无法及时运出销售,从厂家给张锦清的“知会函”内容,张锦清销售给厂家的林木存在质量问题。而在此期间张锦清亦停止了再砍伐桉树的作业,撤走了所有的砍伐工人。于2014年12月15日张锦清委托广东森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持有的8份《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了现场勘测,张锦清的目的亦是为证实砍伐了郑炽洪种植的桉树林数量。该公司是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部门。根据该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结果为:张锦清委托桉树林分范围(即《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8份的采伐范围内)的总面积554亩,其中未砍伐桉树林261亩、已砍伐桉树林293亩(张锦清采伐274亩、郑炜洪于2013年砍伐19亩)。至双方签订的合同砍伐期限已逾期自行终止。张锦清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郑炽洪于2013年在涉案山场砍伐了19亩桉树。因此,张锦清已砍伐桉树面积应计算为293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对张锦清按合同应否承担未付的两期款共150万元及承担利息的责任。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点内容“正常开工砍伐30个晴天或伐木面积达总面积三分之一(从本月28日开始计算)付第二期款90万元;再下一个30个晴天或伐木面积达总面积三分之二付余款60万元”。张锦清应支付的两期款共150万元是附有条件的履行,根据双方提供的气象资料及本案所查事实,张锦清开始砍伐桉树期间,便发生当地村民封路及警告不能再砍伐树木,阻止了张锦清的正常砍伐工作,张锦清的砍伐桉树作业均未达到正常开工砍伐30个晴天而停止作业,事后双方也没有协商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解决。因此,郑炽洪要求张锦清支付第二、三期的桉树款150万元及承担利息请求缺乏合理的依据。但从本案张锦清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确已砍伐了郑炽洪种植的桉树销售,且又委托广东森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持有的8份《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了现场勘测,张锦清已砍伐桉树面积为293亩,按双方合同约定山场种植的桉树林约900亩有林面积及价款200万元计算(即2000000元÷900亩=2222.22元/亩),张锦清应支付已砍伐的桉树款为651110.46元(即2222.22元×293亩=651110.46元)。由于张锦清签订合同已支付桉树款60万元给郑炽洪应予扣减,对比张锦清还应支付51110.46元桉树款给郑炽洪(即651110.46元-600000元=51110.46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粤1823民初9号民事判决:一、准许郑炽洪请求继续履行《桉树山桉木砍伐承包合同》的撤诉。二、张锦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桉树款51110.46元给郑炽洪。三、驳回郑炽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00元,依法减半收取9150元(反诉),由郑炽洪负担8000元,张锦清负担1150元。上诉人郑炽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查明和认定事实均存在错误。1、原审查明及认定承包砍伐林木面积数额错误,原审采纳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调查报告》来证明砍伐面积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论《调查报告》提出了异议;其次是《调查报告》证实的面积554亩与《采伐许可证》的木材面积877亩存在差异。《采伐许可证》是由当地林业部门根据林业地图面积核实且由被上诉人申领,从证据来源及证明力来看,《采伐许可证》的效力高于《调查报告》,但原审法院却采纳了效力低的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采纳证据原则。另外,《调查报告》将可以作为木材采伐的因雪灾而侵害坏死的木材没有计算在内。而被上诉人张锦清在一审开庭时当庭承认采伐面积有800多亩。2、对合同终止原因及本案违约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认定本案因村民纠纷堵塞道路,无法继续砍伐及运输木材,是错误的。经原审查明,是当地的两村小组争执而堵塞道路,并非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而上诉人也依约履行了解决纠纷义务,使道路恢复畅通,排除了继续履行合同的障碍。之后上诉人亦依约砍伐部分木材,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不能继续砍伐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反之,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承包款。3、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8日款项10万元列入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对《收据》中说明“此款项不纳入合同总承包款内”并无异议。原审也查明“被上诉人称当时是约定不包含在桉树款中”说明被上诉人同意不计入承包款内的事实。原审法院却将10万元列入承包款内,显然是处理错误。4、原审法院对本案承包款的计算存在错误。原审采纳《调查报告》的面积554亩,但却在计算时却按合同面积900亩计算,存在矛盾的认定标准。另,从双方签订合同到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止,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之前,已经达到了付清全部承包款的条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已砍伐了90万元的林木并销售完毕,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上诉人一审的请求,支付全部的承包款150万元及利息。综上,原审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锦清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采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承包款并投入修路、办证、进场砍伐。在砍伐过程中当地村民因权属争议发生纠纷并封路二十多天,经政府部门及村委会组织调解,村民同意可将已砍伐的木材运出,但不可继续砍伐。被上诉人因纠纷多次联系上诉人要求对原合同的约定进行调整,但上诉人口头同意,后来拖延不理,拒绝协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支付二期、三期的承包款毫无道理。而上诉人已将未砍伐的林木在2015年下半年全部砍伐完毕,且上诉人也明确表示不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在发生纠纷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首期砍伐因纠纷终止,被上诉人因此全部撤场,之后再也没有继续砍伐涉案的林木。之后被上诉人为弄清已砍伐的面积,委托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机构对现场进行勘测,对于勘测的结果,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原合同就这样拖而不决中已经逾期,合同因此自行终止,事实上已解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除已支付给上诉人的600000元外还应再支付51110.46元是正确的。上诉人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再行支付第二、三期的承包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尤其上诉人在原审法庭表示不主张继续履行,现在又出尔反尔,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正确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存在合同违约问题;2、诉争的100000元是否认定为预付货款的问题;3、本案已经实际履行部分的货款应如何认定,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全部货款的问题。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合同违约问题。对于涉案合同现尚未完全履行的原因,被上诉人认为是由于在砍伐桉树期间,发生当地村民因山场权属纠纷而封路阻止其砍伐树木,造成其无法在约定的砍伐期间内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对此辩解称非因上诉人原因造成,且已尽合同义务恢复道路畅通。按照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负责解决因村道发生的纠纷,从本案证据看,尚不足以证明因当地两村小组间的山林权属的纠纷引发的堵路事件已经完全解决。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亦停止了再砍伐桉树的作业,撤走了所有的砍伐工人。上诉人亦将剩余的林木自行处理。上诉人在反诉中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在上诉时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可另寻途径解决。诉争的100000元是否认定为预付货款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当天,被上诉人支付了550000元给上诉人。同日,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两张给被上诉人,一张内容为:“兹收到张锦清交来阳山县七拱镇西路村委会走军楼村小组山场桉树林木首期承包款10万元”,并在收据中说明:“此款项不纳入合同总承包款内”;一张内容为:“兹收到张锦清交来阳山县七拱镇西路村委会走军楼村小组山场桉树林木承包款首期款项450000元”。结合合同第六条第1项的约定“首付50万元,减除订金5万,实付45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仍需要支付的首期款应为450000元。本案中,上诉人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向被上诉人支付550000元,比合同约定的数额多支付了100000元。该100000元由上诉人另行出具收据,且注明“此款项不纳入合同总承包款内”。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同日同笔付款无其他原因下,一般不会分开立写收据,且其中一张收据与合同约定一致。被上诉人作为付款人,其持有上述收据,上诉人在出具收据时特别注明“此款项不纳入合同总承包款内”,而被上诉人在收执收据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上诉人重新出具收据,诉讼中,被上诉人对超出合同约定支付价款部分金额另制收据的事实,未能提出合理解释。故对于诉争的10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双方另有约定,本院不予认定为预付款。关于本案已经实际履行部分的货款应如何认定,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全部货款的问题。因涉案合同只是部分履行,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已经将剩余林木自行砍伐处理,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均承认合同约定的200万元所对应的林地面积为887亩。被上诉人委托广东森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持有的8份《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了现场勘测出具调查报告,该报告确认《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8份的采伐范围内)的总面积554亩,其中未砍伐桉树林261亩、已砍伐桉树林293亩(被上诉人采伐274亩、上诉人于2013年砍伐19亩)。对于采伐许可证以外的面积333亩是否为空地或者是枯木,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涉案协议书的合同标的为整个山林的全部桉树,若涉案合同完全履行,则333亩土地无论是空地或枯木的经营风险应由买受人张锦清承受。但现涉案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完毕,若仍将上述333亩土地的经营风险完全归由被上诉人承受,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因此,应根据现已砍伐的林地面积及尚未砍伐的林地面积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的比例分摊。鉴于上述调查报告为被上诉人所委托,本案按照该调查报告结论及被上诉人已经砍伐林木面积与未砍伐林木面积的比例计算付款金额,故被上诉人应按比例承担合同总价款49.46%(274亩÷554亩)的付款义务,即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489200元(2000000元×49.46%-50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3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3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张锦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桉树款489200元给上诉人郑炽洪”。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郑炽洪负担12200元,被上诉人张锦清负担6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张廷青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