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3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徐某某、许昌县兴美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徐某某,许昌县兴美发制品有限公司,许昌县盛瑞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民初62号原告许某某,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徐某某,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被告许昌县兴美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尚集产业集聚区滨河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张俊敏。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许昌县盛瑞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灵井镇乔王村。法定代表人:王长普。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许昌县兴美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美公司)、许昌县盛瑞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瑞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兴美公司、盛瑞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王军峰和被告许昌县盛瑞琪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写下借条一张,担保单位为许昌县兴美发制品有限公司,抵押人为徐某某,徐某某本人写下抵押协议一份,并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许昌县瑞贝卡大道中段城南第一府8号楼A的房产予以抵押,该房产的房产证号为“许县房产证许昌县字第××”.借款约定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军峰和被告许昌县盛瑞琪实业有限公司已偿还20万元,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都未予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昌县盛瑞琪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相应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抵押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许昌县兴美发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借款协议各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担保关系的事实。3、还款协议一份、转款凭证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并且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4、抵押协议一份、房产证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徐某某作为担保人自愿以自己的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许昌县盛瑞琪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许昌县盛瑞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王军峰,该笔借款系其公司借款。6、被告许昌县兴美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其身份信息。三被告均未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全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盛瑞琪公司由被告兴美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对该五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就被告盛瑞琪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自愿为其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双方所签抵押协议成立。但双方约定的抵押物为房产,按照法律规定,对房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双方所约定的抵押物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至今未生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盛瑞琪公司由被告兴美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协议”,被告兴美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盖章。被告徐某某就该笔借款自愿将自己位于许昌县瑞贝卡大道城南第一府8号楼A(房产证号A0××86)的房产抵押担保给了原告,且向原告出具了抵押协议,并将房产证交给了原告,但该房产抵押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剩余借款盛瑞琪公司法人王军峰于2016年3月1日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该剩余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盛瑞琪公司欠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三被告出具的担保借条、借款协议、抵押协议及还款协议等证据为证,被告盛瑞琪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80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盛瑞琪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期间的利息损失,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兴美公司应否承担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保证人兴美公司就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担保应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盛瑞琪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时,已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25日,在该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债务人盛瑞琪公司未予偿还该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在其后的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兴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兴美公司主张权利,保证人兴美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兴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徐某某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虽然就该笔借款自愿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给原告,双方且签订了抵押协议,该抵押协议成立。但就该抵押物双方应当依法予以登记。本案中,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就抵押物至今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致使双方所签抵押协议至今未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不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对本案借款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县盛瑞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6日计算到借款全部还完为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许昌县盛瑞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人民陪审员 郑本立人民陪审员 朱书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世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