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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与吴某、夏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吴某,夏某,杨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8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该支行职员,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北街居委会农行楼西单元103号。被告:吴某,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夏某,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2,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与被告吴某、夏某、杨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夏某、杨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某于2014年5月23日在我行借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3年(循环使用),每年还本付息一次,借款人吴某及担保人夏某、杨某2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贷款到期后我行客户经理多次电话催收及上门催收无果,为维护本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自住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吴某于2015年5月2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借款,并由被告夏某、杨某2为其提供担保。2、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复印件,合同编号NO15020120140052148),证明借款人吴某于2014年5月23日在我行借款50000元,由被告夏某、杨某2提供担保,并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贷款方式为循环使用,每年还本付息一次。被告吴某、夏某、杨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吴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贷款50000元,由被告夏某、杨某2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NO15020120140052148)。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借款方式为循环使用,每年还本付息一次。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吴某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此贷款形成逾期。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夏某、杨某2为被告吴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要求被告吴某、夏某、杨某2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逾期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二、被告吴某、夏某、杨某2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某、夏某、杨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 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