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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宋福江诉姜秀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江,姜秀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867号原告:宋福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姜秀才,男,汉族,农民。原告宋福江与被告姜秀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秀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福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姜秀才立即给付化肥款35291元及逾期利息(35291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姜秀才于2011年8月5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款为35291元,约定2011年11月30日前给付,若逾期还款,逾期部分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欠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富锦市公安局二龙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欠据1份、富锦市二龙山镇北地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姜秀才在原告宋福江处赊购化肥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所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能给付货款,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并按约定利率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秀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宋福江化肥款35291元及逾期利息(以35291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公告费(以实际支付额为准),由被告姜秀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坤审 判 员  岳大巍人民陪审员  刘利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