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封喜全与孙德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喜全,孙德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789号原告封喜全,男,1968年3月9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权。被告孙德发,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赵玮,。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原告封喜全与被告孙德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封喜全委托代理人郑顺权、被告孙德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封喜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5,434.77元,误工费14,245.00元、护理费6,282.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00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费用合计111,614.7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7时20分,孙德发驾驶吉DD09**号小型轿车沿东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屯基镇万兴村四组路口左转弯驶出公路过程中,与沿东草公路由南向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封喜全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吉DL4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封喜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定2017第034号认定,孙德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封喜全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孙德发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孙德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问题因为我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除了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外,不足部分同意进行赔偿,但肇事过程中也造成我的车辆损坏,损失车辆维修费用5,200.00元,我要求对方对该损失按照其责任进行赔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赔偿金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误工费计算我公司同意按照足月按月计算,不足月部分按天计算,精神抚慰金目前无明确标准,我公司不予赔偿。营养费无明确标准我公司同意每天按照20元标准给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封喜全向法庭提供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证据二、医药费收据6张、住院病案1册、出院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费用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证据三、吉林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封喜全右膝关节损伤的后果为十级伤残;二次治疗费用不与评定;营养期60日,其费用计算不是法医鉴定范畴。证据四、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为2,700.00元。证据五、交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3,000.00元。以上证据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对证据五质证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我公司只同意赔偿交通费500.00元,请求法庭酌定金额外与被告孙德发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孙德发向法庭提供证据一、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孙德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证据二、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孙德发修车所花费用为5,200.00元。原告封喜全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孙德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承认封喜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封喜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封喜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德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封喜全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孙德发所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300,000.00元内对封喜全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孙德发按责任比例对封喜全进行赔偿。对于封喜全误工标准应按其从事的农业每天113.96元计算。误工期为107天(从住院时2017年3月20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7月5日)。对于封喜全要求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病历及用药清单,本院认定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18天、住院伙食补助35天。对于封喜全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结合鉴定报告、东丰县公安局居住证明及实际年龄,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计算,本院酌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鉴定营养期为60日,本院酌定每日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封喜全的交通费3,000.00元请求,本院酌定1,500.00元为宜。封喜全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诉求,核定封喜全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5,43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35天×100元)、护理费6,282.64元(17天×2人×120.82元+18天×120.82元)、误工费12,193.72元(113.96元×107天)、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被告孙德发请求原告封喜全按责任比例赔偿车辆修理费5,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封喜全10,000.00元(医疗费55,43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封喜全47,628.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6,282.64元、误工费12,193.72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交通费1,500.00元)共计57,628.70元。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封喜全治疗过程中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还应支付给原告封喜全人民币47,628.7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交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封喜全医疗费55,43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6,282.64元、误工费12,193.72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交通费1,500.00元等共计107,763.47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57,628.7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封喜全50,134.77元的70%即35,094.34元。三、被告孙德发赔偿封喜全鉴定费2,700.00元的70%即1,890.00元。四、原告封喜全赔偿被告孙德发车辆修理费5,200.00元的30%即1,560.00元。案件受理费1,916.00元(原告已垫付),由孙德发负担1,341.20元,由封喜全负担574.8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