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刘兴科与张彦龙民间借贷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兴科,张彦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9执复15号复议申请人刘兴科,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生,住神池县,。申请执行人张彦龙,男,汉族,1961年1月25日生,住神池县,.复议申请人刘兴科不服神池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刘兴科在提出异议时,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复议申请人刘兴科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裁定书认为申请人提同执行异议之时,没有新的证据。这一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复议申请人认为:执行所依据的民事判决书就是证据之一;其二,如果执行,复议申请人的后续权利极有可能得不到保障,使申请人的权利处于不安状态;其三,申请人已于7月6日已向神池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张彦龙履行判决书的第二项内容。综上,请求撤销神池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神池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7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查明,原告张彦龙诉被告刘兴科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神池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晋0927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由被告刘兴科支付原告张彦龙神池县神通加油站股份转让款250万元,并承担此款2016年3月23日前在神池家村信用社七道街营业部的利息。二、由原告张彦龙积极伙同刘真权自行解决与赵斌的债务纠纷问题,保证加油站的正常运行和不受损失。三、由被告刘兴科承担原告张彦龙上述250万元贷款逾期付贷利息及滞纳金的50%(时间自2016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30日前)。四、上述一、二事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履行由本院具体认定和兑现,逾期未履行的,承担本判决生效30日后至此纠纷解决之日期间的逾期付贷利息及滞纳金,双方均未履行的,由双方共同承担上述逾期付贷利息及滞纳金。2017年5月27日,张彦龙向神池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申请人刘兴科以加油站转让之时,原股东张彦龙隐瞒了加油站欠款事实,致使其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在未解决加油站欠款之前,其有权暂不支付申请人张彦龙二百五十万元为理由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对其异议予以驳回。另查明,原告赵斌诉被告神池县神通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晋0927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神池县神通加油站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斌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判令刘兴科支付张彦龙加油站股份转让款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张彦龙解决与赵斌的债务纠纷问题,保证加油站正常运行不受损失。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且没有履行的先后顺序,双方应同时履行。现赵斌诉加油站债务纠纷一案,执行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加油站偿还赵斌借款350万元及利息,由此可见,张彦龙并未解决与赵斌之间的债务纠纷。在此情况下,张彦龙要求刘兴科先行支付加油站股份转让款,不符合公平原则。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未审查张彦龙是否已履行义务,仅要求刘兴科履行义务并驳回刘兴科的异议请求有违公平原则,应予纠正。故复议申请人刘兴科的复议理由成立,执行法院(2017)晋092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神池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神池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永文审判员 任国栋审判员 刘文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军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