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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自贡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天津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天津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初484号原告:自贡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中路299号。法定代表人:桂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箭,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铁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更乐镇。法定代表人:武玉海,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兴,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波,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自贡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天津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兴、张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62117元;2、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062117元未付。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存在违约行为,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尚欠货款金额5%的违约金10万元。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事实及欠款总额无异议,曾给过一张商业承兑汇票未付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合同对于逾期付款不承担利息已经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不适用于逾期付款。原告依法提交了协议书、增值税发票、发货单、对账单、商业承兑汇票及放弃商业承兑汇票权利的说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存在违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以来有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2014年、2015年双方分别签订了三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协议书均约定了结算方式为: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90%;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迟延付款时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协议并约定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在违约时,应承担违约金额5%的违约金,并根据对方的要求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经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5817元。另,被告曾给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96300元,该汇票未能兑付,被退回。现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062117元。原告并主张被告未按期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尚欠货款金额5%的违约金10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依约供货,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现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不承担利息已经做了明确约定,应视为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双方已经做了特别约定,故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不适用于逾期付款行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贡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货款2062117元;二、驳回原告自贡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97元,由原告自贡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天津铁厂负担23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新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