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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0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燕与王永龙、傅芳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燕,王永龙,傅芳利,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0256号原告胡燕,身份证族号码522528197503032426,女,黎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蔡魁旭,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龙,男,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傅芳利,女,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289317-1,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锦茂大厦1902室。负责人胡小卫,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公司员工。原告胡燕诉被告王永龙、傅芳利、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上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燕委托代理人蔡魁旭、被告王永龙、被告长安保险上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燕诉称:2015年5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王永龙驾驶被告傅芳利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萧山区横一线向阳路路口时与胡燕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燕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永龙和胡燕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1597.1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8502元(141.7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0.80元(30068元/年×12年×10%÷2人)、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合计176867.44元。按照责任比例,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4920.60元[(176867.44元-122000元)×60%+122000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非医保药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龙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付原告10000元;二、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同长安保险上虞公司意见一致;三、被告傅芳利系浙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我们是夫妻关系。被告长安保险上虞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90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误工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100元/天;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120元/天;交通费,认可14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年限认可7年;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傅芳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王永龙、长安保险上虞公司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上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天、60天、30天。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2159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合计23197.14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19186.52元(2015年浙江省私营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8906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8502元(原告主张141.7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60天)、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523.80元(30068元/年×7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合计136186.3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复查报告、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辅助器具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汽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长安保险上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含非医保药费2904.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燕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3630.08元(39383.46元×60%),合计143630.08元。因王永龙已赔偿10000元,则实际由长安保险上虞公司赔偿胡燕133630.08元,赔偿王永龙10000元。被告傅芳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赔偿胡燕133630.0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赔偿王永龙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胡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元,减半交纳1699元(胡燕已向本院预交),胡燕负担211元;王永龙负担1488元。原告胡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永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