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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3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宗伟与金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伟,金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435号原告:赵宗伟,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金剑波,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赵宗伟与被告金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10日,按月结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赵宗伟人民币¥20000(大写贰万元整),并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结合其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剑波应归还给原告赵宗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剑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