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行审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蔡县环境保护局、新蔡县电杆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蔡县环境保护局,新蔡县电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29行审65号申请人新蔡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开元大道中段路西。组织机构代码00598783-6。法定代表人XX强,局长。被申请人新蔡县电杆厂,住所地古吕镇振兴路北段路东。营业执照号码411729000007345。法定代表人孙家创。申请人新蔡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新环罚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新蔡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在2016年9月14日对被申请人新蔡县电杆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申请人涉嫌违法排放污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申请人做出(新环罚字【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1、罚款伍万元整,计款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新蔡县电杆厂涉嫌违法排放污物。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法》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但申请执行人送达文书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程序违法。故申请人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新环罚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新环罚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许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长征审 判 员 张学荣人民陪审员 张志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