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天兴九鼎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天兴九鼎物业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1民初513号原告:锦州天兴九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南宁路三段19号。法定代表人:韩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秀荣,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某,男,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工人,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锦州天兴九鼎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天兴九鼎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秀荣、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锦州市开发区某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提供服务等职责。被告系某小区某房屋业主,应当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自2012年5月始至今,被告拖欠物业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5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费、电梯费、公共照明费共计790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我无理由拖欠的观点我不同意,我并不是无理由的,第一,2012年6月至7月夏季下雨特别大,房屋东侧漏水,造成室内卫生间、卧室、墙体、顶棚漏水,被子床垫等淋湿,卫生间PVC棚顶拆卸理智换,多次要求物业公司解决未果。第二,2012年至2017年取暖期室内温度过低,物业泵阀压力不足��温度平均14度,一直没有解决。第三、2013年我的电动车电瓶在楼下丢失,报物业并报警,更换新电瓶后一个月又丢失了,物业失责。第四、2016年7月东侧山墙再次进水,卫生间棚顶PVC再次拆开重装。关于原告所诉金额我不认可,我认为7905元是正常缴纳的费用,如果说我没有理由拖欠我是可以全额交的,是可以享受优惠政策的,每年优惠3个月物业服务费,那行金额就不是7905元,应该是5000元左右。且我要求对我申诉的4个理由金额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合同、催缴物业费记录、物价局文件、收费明细及被告提交的供暖期室内温度记录表,上述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系某小区某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4.42平方米。2011年5月6日,原告��州天兴九鼎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住宅用房物业服务费用: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不包括电梯费及公共楼道照明费),交付日期为每年1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经查,被告杨某自2012年5月1日始共拖欠物业费、电梯费、公共照明费共计7905元。该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获得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业主,亦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且合同约定交费日期为每年1月1日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含电梯费、公共照明费)79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物业公司未及时修缮漏水及物业管理存在漏洞致使原告电动车电瓶丢失,本院认为不能以此作为拒付物业费的理由,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供暖期温度不达标的观点,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故本案不予调整。关于被告主张要求按照物业费优惠价格给付物业费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拖欠物业费的事实已经发生,故其要求按优惠金额给付物业费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锦州天兴九鼎物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含电梯费、公共照明费)合计79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