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徐孝春与王飞、沈晶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孝春,王飞,沈晶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1495号原告:徐孝春,男,汉族。被告:王飞,男,汉族。被告:沈晶霞,女,汉族。原告徐孝春与被告王飞、沈晶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孝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沈晶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孝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2000元,并承担本息合计12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2日至8月20日,被告王飞陆续向我借款10万元用于家庭经营,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和3%,被告按约结清了201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之后就失去了联系,直到2016年8月12日,我找到被告王飞。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下欠我本金10万元、利息22000元,合计本息122000元。被告王飞书面承诺下欠本息122000元,保证在2016年8月20日还款22000元,以后每月还款10000元,利息从2016年8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但被告王飞并未按承诺履行。被告王飞与被告沈晶霞是夫妻关系,且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共同债务,所以被告沈晶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飞、沈晶霞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被告王飞向徐孝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孝春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月息2%,借期三个月,今借人:王飞,2015.4.12日。”2015年5月31日,被告王飞向徐孝春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徐孝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孝春人民币贰万园整(20000),月息3%,今借人:王飞,2015年5月31日。”2015年8月15日,被告王飞再次向徐孝春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徐孝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孝春人民币伍万园整(50000),月息3%,王飞,2015年8月15日。”2016年8月12日,原告徐孝春与被告王飞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确定借款数额为10万元,王飞向原告徐孝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借徐孝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结止2016年8月12日下欠本息计壹拾贰万二千元整,保证在2016年8月20日还款22000,以后每月还1万园整,利息2016年8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承诺人:王飞2016年8月12日”。后被告王飞未能还款,原告徐孝春遂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关于借款10万元的组成,原告徐孝春陈述:“(第四笔)2015年8月20日拿的1万元王飞说急用,过几天就还给我,所以没打条子就拿给他了,2016年8月12日王飞自己承认,在对账的时候,王飞承认总共下欠10万元本金”。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徐孝春自认被告王飞已结清了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并陈述关于其主张的22000元是按本金10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承诺书、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飞向原告徐孝春借款10万元,有原告徐孝春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等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徐孝春要求被告王飞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孝春要求被告王飞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孝春要求被告王飞偿付以本息122000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应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徐孝春支付利息。被告王飞、沈晶霞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沈晶霞应与王飞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飞、沈晶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其责任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沈晶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孝春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2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孝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352元,由被告王飞、沈晶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祚宏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琳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出借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