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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刑更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何宪春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宪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122号罪犯何宪春,男,1959年6月10日生于公主岭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2作出(2007)四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何宪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11月13日、2012年1月17日为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7年9月4日起至2031年1月16日止。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为该犯减刑1年3个月。截止2017年5月1日余刑为12年5个月15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对该罪犯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宪春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宪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宪春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