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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刘国祥、沈艳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刘国祥,沈艳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02民初135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51号金缔华城3号楼1-2层。代表人谭健,该分行行长。被告刘国祥,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沈艳杰,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诉被告刘国祥、沈艳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国祥、沈艳杰的银行存款5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刘国祥、沈艳杰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其自有资产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刘国祥、沈艳杰的银行存款5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刘国祥、沈艳杰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汪邦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