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2015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滦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被依法逮捕。现押滦平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冀0824刑初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MTY1**棕色帝豪牌轿车到滦平县、隆化县,多次盗窃洗浴中心换衣间储物柜内财物,刘某某负责放哨,蔡某某用其随身携带的大刀片撬开储物柜直接实施盗窃,被盗财物总额为7万余元。其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4日,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来到滦平县滦平镇“05大酒店”洗浴中心换衣间内,撬开8061号储物柜并盗窃赵某某存放在储物柜内劳力士手表一块及现金人民币2500元。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劳力士手表价值人民币59500元。2、2017年1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来到滦平县滦平镇“月乾池”洗浴中心换衣间内,撬开储物柜并盗窃乔某某存放在储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左右。3、2017年1月7日,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来到隆化县“景怡大酒店”洗浴中心换衣间内,撬开储物柜并盗窃李某某存放在储物柜内的三星翻盖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400元左右,盗窃徐某某存放在储物柜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经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翻盖手机价值人民币3780元。案发后,被盗的劳力士手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家属又赔偿了赵某某人民币1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200元;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000元,三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解。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跟刘某某以前在一起打工,今年过完元旦,我们喝酒时我说起以前在洗浴偷过,判过刑,我们就商量在洗浴偷点儿钱花。刘某某有车,我们开车寻找作案目标。2017年1月4日下午我们开车到滦平县05大酒店的洗浴中心,我们进去洗完澡出来,我用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撬更衣室柜子,刘某某负责在更衣室外边望风,我撬开的第一个柜子是空的,第二个柜子有客人的衣服,衣服旁边有一块手表,我在衣服里偷了2500块钱,我把手表也偷走了。偷来的钱我跟刘某某平分了,手表还在我背包里放着,偷完我俩开车到隆化洗浴住了一晚。2017年1月5日我们开车回到滦平,当晚七八点钟在月乾池洗浴作案,刘某某望风,我撬第一个柜子没有东西,第二个柜子偷了800块钱,我们就离开了。我撬柜子用一个大刀片,是以前我在洗浴给人修脚用的刀子。在隆化一个洗浴我们偷了一个手机和1300块钱,我把手机放在车的前机器盖下边了。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几年前我在天津认识了蔡某某。前一个月左右,我在天津跑黑出租时遇到蔡某某,我俩都没钱就商量挣钱,蔡某某说带我到外地去洗浴偷,我答应了。前六天我开车拉着蔡某某从天津直奔滦平县城,蔡某某对滦平比较熟悉。当晚我们住在一家洗浴但没下手。第二天我们开车到县城另一处洗浴,冲过澡后到更衣室换衣裳,趁着没人时我在大厅和更衣室门口把风,蔡某某拿修脚用的刀片撬衣柜盗窃,偷完后我到吧台结账走了。我俩开车往张家口方向走了大概30公里,蔡某某在车上分给我300块钱。我俩又返回滦平,住在一家洗浴。第二天晚上又在一家洗浴,以同样的方式实施盗窃,得手后在车上我分得500块钱。在滦平作案后,我俩到隆化县城,前后去了两个洗浴,他没让我望风,应该是有一次得手,蔡某某给我200块钱。在隆化偷完,我俩开车到张家口郊区一家洗浴住宿,没作案就被抓了。蔡某某每次偷多少不跟我说,给我多少我就接多少,也没跟我说偷了手表。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4日14时50分许,我到05大酒店洗澡,将手表、钱包都放在洗浴8061号橱柜,15时30分许我洗完澡出来发现劳力士手表、钱包内的2000元现金不见了。手表是2016年9月在法国买的,花了65000元。2、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5日晚上我到月乾池洗澡,做完足疗发现橱柜锁被撬,我衣服内的2000元左右现金被盗了。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6日晚上6点20分左右我和李某某一起到景怡大酒店洗浴,中途发现被盗,我钱包里丢了1000元现金,都是100元面值的,李某某丢了三星商务2014的手机和1400余元。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服务生拿过一个钱包问是不是我的,我一看真是我的,但是钱包里面的钱没有了,大概1400块钱左右,我上衣口袋里面的手机也没有了,随后洗浴老板就报警了。我妹夫的钱包里少了1000来块钱。三、书证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赵某某、乔某某等人分别报案。2、蔡某某和刘某某身份信息,证实二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蔡某某、刘某某到案经过,证实均系传唤到案。4、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滦平县05大酒店洗浴男更衣室8061号更衣柜柜门门锁向下棱边处见条状撬压痕迹;蔡某某对其在滦平县05大酒店、���乾池洗浴中心及隆化县景怡大酒店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蔡某某处扣押劳力士手表1块、塑料柄铁质大刀片1个,其中劳力士手表已发还给被害人。6、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劳力士绿水鬼手表现值59500元,三星W2014手机现值3780元。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蔡某某2015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8、公安机关提供的劳力士手表照片三张,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劳力士手表系于2016年花8300欧元购买的。9、谅解书,证实赵某某被盗劳力士手表已追回,并赔偿1000元,李某某获赔5200元,徐某某获赔1000元,三被告人均出具谅解书。四、物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塑料柄铁质大刀片一个。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滦平县、隆化县等地洗浴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同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所有证据均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上述证据均经合法程序取得,具有合法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赵某某的劳力士手表系于2016年花8300欧元购买的,有公安机关在被害人赵某某处提供的照片为证,可以认定此手表的购买时间和价格,对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应予认可;被害人���某某陈述被盗物品有三星手机一部,被告人蔡某某也供述盗窃了一部手机,现被告人蔡某某的家属已按鉴定部门的作价数额3780元退赔外,又退赔李某某被盗人民币1420元。再者,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告知后直至庭审质证结束,二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意见不合法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以上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多次盗窃,依法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蔡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蔡某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4、被告��刘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5、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6、二被告人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蔡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至7日,上诉人蔡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MTY1**棕色帝豪牌轿车到滦平县、隆化县,多次盗窃洗浴中心换衣间储物柜内财物,刘某某负责放哨,蔡某某用其随身携带的大刀片撬开储物柜直接实施盗窃,盗窃人民币及物折款7万余元。案发后,被盗的劳力士手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在案件审���过程中,二人的家属又赔偿了赵某某人民币1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200元;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000元,三被害人均对蔡某某、刘某某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全案事实情节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考虑了蔡某某系累犯、主犯,刘某某系从犯,二人属多次盗窃、均当庭自愿认罪、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蔡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赵辉& # xB;审判员 孟   路   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冉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