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田一鸣、牛国英与何国强、沈玲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一鸣,牛国英,何国强,沈玲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3556号原告:田一鸣,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牛国英,女,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耘农,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强,男,194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树园*幢*号***室,现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沈玲玲,女,194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力,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一鸣、牛国英与被告何国强、沈玲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一鸣、牛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耘农,被告沈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一鸣、牛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退伙款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退伙款迟延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72197.2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起暂算至2017年5月10日,要求判决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决二被告均摊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人民币14567.4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起暂算至2017年5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1998年2月28日签署了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绥芬河经营贸易,二被告于同日收到原告的出资款人民币150000元,具体由二被告在绥芬河实际经营。后因绥芬河经营条件艰苦且盈利微薄,原被告决定散伙。2004年2月底停止经营后,经结算盈亏持平,二被告何国强致同意向二原告支付退伙款人民币150000元。但在二原告的催告下,二被告迟迟未支付退伙款。2015年2月10日,被告何国强向二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前向二原告支付退伙款,但时至今日仍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沈玲玲辩称:1、本案是合伙协议性质的纠纷,系三个合伙人之间的争议,但已经过诉讼时效,且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两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因当初气候及生意亏损原因原告方自己当初放弃参加合伙经营,到2004年2月因亏损严重,合伙经营被迫停止,原告放弃退伙结算,未签散伙清算协议,时隔十多年。3、两被告已离婚,被告何国强所写的还款承诺书,被告沈玲玲根本不知情,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沈玲玲没有约束力。4、原被告双方作为合伙���资方,应对合伙经营亏损按比例承担责任。5、原告计算的利息错误。被告何国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何国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沈玲玲提供了杭州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受理单、杭州市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心电图报告,用以证明被告沈玲玲经济困难,且患有心脏病,身体很差,与被告何国强经常吵架有关。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2月28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四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四人共同���绥芬河贸易合伙经营,被告何国强、沈玲玲收到田一峰的现金150000元,作为原告田一鸣、牛国英的入股资金;总股本分为三份,何国强一份、沈玲玲一份,田一鸣和牛国英一份,在本次共同经营中,各方共同经营,对风险、盈利依占股比例共同承担。2015年2月10日,被告何国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因2004年2月绥芬河生意基本结束,结束后盈亏持平,何国强与妻子沈玲玲一致同意支付田一鸣、牛国英150000元,但因经济状况不善一直没有归还,承诺愿意在三个月内支付该本金150000元。另查明:被告何国强、沈玲玲于1989年8月29日结婚,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四人存在合伙关系。合伙经营结束后,被告何国强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妻子沈玲玲在三个月内归还原告150000元,但未��按约返还,原告诉请被告何国强支付15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沈玲玲辩称该还款承诺书未经其本人签字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何国强出具《还款承诺书》时,被告何国强、沈玲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沈玲玲亦在《协议》上签字作为合伙人参与经营。原告要求被告沈玲玲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国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强、沈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一鸣、牛国英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田一鸣、牛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1元(原告已预缴4633元),减半收取1795.5元,由原告田一鸣、牛国英共同负担159元,被告何国强、沈玲玲共同负担1636.5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梦婷?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