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辛继平、卢景存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继平,卢景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39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继平,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津市,系本案的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景存,男,1994年9月29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景存犯故意伤害罪、辛继平诉卢景存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粤1972刑初10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继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景存原系东莞市加丰手袋有限公司员工,被害人辛继平系其组长。2016年12月27日,卢景存被公司辞退,卢认为是辛继平从中作梗,遂打算报复辛。次日零时许,卢景存携带1把匕首在公司附近待辛继平下班后尾随辛至虎门镇大宁万兴楼附近路段时,持匕首捅伤辛的背部。作案后,卢景存逃离现场。2017年1月30日18时许,民警在虎门镇居岐社区朝龙网吧将卢景存抓获,并在其出租屋缴获上述匕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辛继平所受损伤已达重伤二级,左侧肾切除术后伤残等级为七级,脾切除(成年人)术后伤残等级为八级,胃修补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人辛继平自案发当日即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2月23日在东莞曙光光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医疗费50824.76元,住院期间由妻子周某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半月/次,不适随诊。原告人辛继平和周某案发前均在东莞加丰手袋制品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其二人的部分工资单、银行明细清单,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明细清单显示,公司于2016年12月支付辛继平工资为5903.7元,同时,2017年1月至5月份期间公司共为辛继平发放工资22230元;公司于2016年12月、2017年2月支付周某工资分别为4683.2元、4891.3元,于2017年1月支付周某工资3133.2元。原告人对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有:被害人辛继平的陈述,证人王某、汤某、汪某、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入职履历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说明材料,光盘,被告人卢景存的供述、指认照片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流水等。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卢景存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卢景存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暨原告人辛继平受伤,遭受了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赔损失有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为医疗费50824.76元,误工费6698.13元,护理费15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0072.89元。原告人诉求的住宿费,没有相关的住宿费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人诉求的伤残费不属于物质损失范畴,不予支持。对原告人辛继平诉求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数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景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限被告人卢景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0072.8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继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辛继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原判量刑过轻,请求改判有期徒刑5年以上;2、原判判决卢景存承担60072.89元赔偿责任,这远远低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各项经济损失507624.76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辛继平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卢景存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审仅对附带民事部分做出裁判。2、伤残费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不予支持;住宿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且据本案情况,该费用不属确有必要发生,故不予支持;原判计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依据合法,结论准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卢景存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卢景存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暨上诉人辛继平受伤,遭受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辛继平所提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骞审判员 郑寒草审判员 胡炳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娉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