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左松梅、孙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左松梅,孙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民初23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街。负责人:王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职员。被告:左松梅,女,出生年月、民族、职业、现住址均不详。被告:孙国庆,男,出生年月、民族、职业、现住址均不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石嘴山市分行)与被告左松梅、孙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娜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邮储银行石嘴山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左松梅、孙国庆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左松梅、孙国庆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3935.40元,支付截止2017年7月11日欠付的利息3784.63元,合计67720.03元;2017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息11.79%的标准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3.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左松梅、孙国庆共同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有色路11-1-1号住宅一套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左松梅、孙国庆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左松梅与被告孙国庆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左松梅、孙国庆共同与原告下属的石嘴山市朝阳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银行授予被告左松梅、孙国庆可支用的借款额度为21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15日,在借款支用期内,被告左松梅可循环使用该额度。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按照借款合同与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为准,合同还就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左松梅、孙国庆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有色路11-1-1号住宅一套(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字第XX**号)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2013年4月16日,被告左松梅向原告提交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原告申请贷款21万元,双方约定贷款的期限为119月,利率为7.86%,原告依约向被告左松梅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左松梅、孙国庆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自2017年2月16日开始出现逾期。截止到2017年7月11日,被告左松梅、孙国庆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67720.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左松梅、孙国庆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邮储银行石嘴山市分行不能提供左松梅、孙国庆准确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诉状、相关证据及开庭传票,属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计747元,生效后退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