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潘日林与刘月林、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日林,刘月林,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1920号原告:潘日林,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刘月林,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李霞,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潘日林与被告刘月林、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日林、被告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月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被告刘月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到期被告没有还清借款,被告刘月林自愿将其所有财产抵债。交接借款后,被告刘月林当即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月林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月林均躲避不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霞辩称,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月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被告刘月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金,并立下《借款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当天,被告刘月林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作为当月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月林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借款利息。两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借款是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月林向原告潘日林借款100000元本金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为凭,被告刘月林并没有抗辩,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月林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霞应与被告刘月林共同偿还借款。原告潘日林提出由被告刘月林、李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刘月林借款时已经支付了3000元作为当月的借款利息,因此,借款利息应从2017年2月6日开始计算。综上,被告应从2017年2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月林、李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潘日林(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可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88)。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月林、李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家铭appoin 来自